
91330781147383181X/2025-109541
其他
规范
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市烟草局
金烟专[2025]3号
2025-01-24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 2025-07-07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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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烟草制 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行政区域 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 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 费需求、控烟履约等因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 以下简称 “零售点”) 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 下简称 “许可证”)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电 子烟零售点依据《浙江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设置。 本规定所称经营业态共分为六类:便利店、超市、商场、烟 草专业店、娱乐服务类、其他类。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在营业 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面向公众经营。 第五条 金华市所辖县(市、区)根据行政区域内乡镇(街 道)的人口数量、网点存量、区域属性、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 平、消费能力以及相关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动态设置以乡镇(街 道)为最小单元的零售点数量上限( 以下简称 “单元指导数”)。 单元指导数由发证机关结合当地政府规划或城市发展实际等 进行动态调整,调整结果原则上每半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网站 (zjyc.tobacco.gov.cn)政务服务栏目予以公布,可根据实际情 况调整发布频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业务, 以受理时的零售点动态 数量、单元指导数为准。零售点动态数量达到单元指导数的,该 乡镇(街道)启动轮候管理。轮候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根据不同区域布局零售点: ( 一)城区、集镇等按间距设置的区域: 1.经营业态为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的,零售点之 间的间距不小于 100 米; 2.经营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 于 300 米。 (二)农村等按人口比例设置的区域: 1.经营业态为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的,按照行政 村每 300 人口设 1 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30 米; 2.经营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按照行政村每 900 人口 设 1 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30 米; 3.不足 300 人且无零售点的行政村,可按本项第一目条件设 1 个零售点; 4.每个行政村最多不得超过 30 个零售点。 第七条 特定场所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 内部和沿街对外商铺按摊位(商铺)数量,每 200 个摊位(商铺) 设置 1 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 5 个零售点;经营场所面向市场 内外经营的,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间距要求。满 100 个摊位(商铺)不足 200 个摊位(商铺)的市场可设置 1 个零售 点; (二)地铁站、汽车站、封闭式景区内(含售票处)可设置 1 个零售点;火车站、码头、机场、高等院校等内部面向特定人群 消费的场所以及商业综合体的内部和沿街对外商铺零售点数量不 得超过 5 个;高速服务区内(区分不同方向)零售点数量不得超 过 2 个,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间距要求。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新办申请与歇业、注销同时 进行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限制: ( 一)经营主体为自然人, 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当日,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 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取得许可证 2 年以上且 2 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 售户歇业,其他申请人在该经营场所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 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三)因市场摊位(商铺)重新招投标等客观原因,该市场的 持证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经营场所发生变动,且面向市场内经 营,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 工作搬迁至原乡镇(街道)其他经营场所经营,后因中小学校、 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 后 6 个月内,持证零售户申请歇业当日在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周 边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零售户申请歇业当日,在原 乡镇(街道)其他经营场所重新申请许可证的,不受本规定第六 条限制( “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30 米”除外)。 第十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市场进行整体 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持证零售户申请歇业当日在新 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限制, 对应乡镇(街道)的单元指导数同时作相应调整。 因市场摊位(商铺)重新招投标等客观原因,该市场的持证 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经营场所发生变动且面向市场内外经营, 于歇业、注销当日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 件限制,但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间距要求。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条件的限制,但不得突破单元指导数: ( 一)实际经营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不包括 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 (二)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 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 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后 6 个月内,在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 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三)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在原经营 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限制 ( “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30 米”除外),但不得突破单元指 导数: (一)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在政府公布 征收、拆迁公告前取得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为被征收房屋所有 权人,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后 6 个月内,从原核定经营地址 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零售户歇业后 6 个月内搬迁至 其他乡镇(街道)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 证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条件放宽至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条件的二分之一,但不得突破单元指导数和本规定第七条规 定的数量限制: (一)单层经营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不包括独立 的仓储、办公场所); (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具有自 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低保、低 边家庭、一户多残家庭、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利用自有房产(包 括配偶的房产)申领许可证的; (三)由乡镇(街道)设立的残疾人之家,各县(市、区) 区域范围内零售点设置每自然年不超过 2 个; (四)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烈属(包括 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申领许可证的; (五)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在政府公布 征收、拆迁公告前取得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 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后 6 个月内,从原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 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提出变更申请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 (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 (二)有具体业态限制,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 的; (三)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限制性规定: ( 一)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设置的零售点, 以及持证零售户 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的规定;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 “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 时被受理”指同一经营场所的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时间间隔在 2 小时以内。该经营场所所在乡镇(街道)有 2 个及以上新办申请 的,优先办理该经营场所的新办申请;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 “2 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 指自最近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2 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 (四)同一许可证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清理及政府拆迁 征收特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基于同一原因的限申领一次; (五)同一申请人适用特定政策(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 项、第四项)取得的许可证限持有一本; (六)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取得许可证的,应由持证零售户 本人驻店经营; (七)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十三条申领许可证的,经营业态应为经营预包装副食 品为主的便利店、超市、烟草专业店; (八)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 一)申请主体: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 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 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 后, 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 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6.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 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 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 所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阳台、楼(电)梯间、储藏室、 车库等;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 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烟 花爆竹、医药卫生等场所,上级另有规定的, 以上级规定为准; 4.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 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 100 米范围 内的; 2.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 50 米范围内 的; 3.经营场所位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及游乐场所、 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培机构等 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 4.租用外资经营场所的内资市场主体,不具备独立内资主体、 独立经营场所、内资主体独立经营、资金独立核算等条件的; 5.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6.网吧、医疗机构等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 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 “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指申请零售点与 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的测量距离。实地核查标准 另行规定。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城区、集镇等按间距设置的区域”, 由当地烟草专卖局确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城乡建设发展及时 调整更新。 第十八条 高速服务区内零售点不计入所在行政村零售点数 量,但计入所在乡镇(街道)动态零售点数量。 第十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 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 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中 “条件放宽至本规定第六条规 定条件的二分之一”指按间距要求的,放宽至 50 米;按人口比例 要求的,放宽至人口余数(人口余数=人口数-区域许可证数量*300 人)每 150 人设置 1 个零售点,且间距不小于 30 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指当地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教培机构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青少年宫和校外培 训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 “人口数”指常住人口数量。 “人口数” 以各县(市、区)政府公开数据或烟草专卖局向 当地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采集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 “ 以上”、 “ 以内”包含本数, “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金华市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金烟专〔2023〕8 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 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