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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5-02-17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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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西路1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梅)行罚决字[2023]022**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4年1月16日收悉。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3月22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受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梅)行罚决字[2023]022**号)。
申请人称:事情的起因是我家一只狗被偷,派出所也报案了,村委会监控也查了,至今没有音信。2023年10月23日晚上,我老婆(盛某)再次致电派出所一位民警,但对方一直无人接,此后盛某发微信到村群里寻找偷狗线索后质问干部,就因盛某讲错一句话(也没有针对他个人)陈某某就不肯罢休威胁恐吓,不停地打电话催我们到家了吗?(都有手机来电记录)。21:35分左右陈某某来势汹汹直接进入我家里跟我老婆争吵。之后在我家跳梁下面先动手打了我,我们出于本能的反抗采取自卫行为。然而造成我老婆被打住院,身上多处挫伤、脑部损伤之后一直处于脑昏胸闷状态。对于主办民警违背了公安机关秉公办事的宗旨,他只是按陈某某单方面陈述事情,直接偏向村书记某种关系。掩盖我们受害者一些事实的真相。我老婆被打伤势没有作伤情鉴定,出院诊断证明也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明显隐瞒了事实真相,表述不清。这种处罚决定书的裁定明显过于避重就轻,违背了公平、公正处理的原则!作为主办民警不能直接认定我们受害者为互殴行为:①我们不是在公共场所,他非法入侵我家里行凶在前,我们是在遭受威胁恐吓和危险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②互殴是对他人产生身体造成伤害为目地的一种主观意识行为。再说我们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造成对方什么伤害。我们反抗只是单纯的推搡拉扯并未造成他人受伤,不属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我们纯粹是自我防护措施。他不入侵我家,我们怎么会去反抗他人。他有错在先,行凶在前,不能全面认定我们为互殴。这是不公平的。应区别对待由过错一方承担全部责任!③案件应当载明主体责任而不是划分同等责任,不能偏向概括而定,各自罚款五百元认定同等责任,对于我们受害者太不公平了。陈某某上门威胁恐吓还殴打他人。结局是同等责任,这样的认定能说的过去吗?老百姓十个九个甚至连权威人士都说有点不公平。如果这样能认定?那好我们以后也可以直接到他家里去行凶,反正打人各自罚款五百元了事。一件事情主次责任都不分还谈什么法律公平公正。还望上级有关部门领导重新慎重考虑作出审查核实,还我们受害者一个公平、正义的人间公道!在此我不同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人缴纳罚款五百元,请求予以撤销并免予处罚。根据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情和整个案件的事实不符,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兰公(梅)行罚决字[202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23日晚,在村微信群内,申请人妻子盛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陈某某前往兰溪市横溪镇某村陈某家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陈某某与陈某发生推搡拉扯的肢体冲突,后造成陈某某脖颈处被抓伤、陈某嘴巴被抓伤,双方被拉开后,陈某某报警。我局受案调查,认定双方存在互相伤害行为,在调查后对双方分别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陈某不服我局决定,向兰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我局核查,2023年10月23日某村村民盛某与陈某某在村微信群内发生纠纷,后陈某某前往陈某家要求陈某给其说法,陈某某与陈某争吵后引发互相推搡、抓扯的伤害行为,当天我局民警受案后也对两名人员伤势进行拍照、记录,10月24日民警在对两名人员询问时双方也承认有伤害行为。民警也对相关证人取证,印证了上述两人的行为。综合通案证据链,我局在2023年12月12日认定双方均有伤害行为,但双方因纠纷引发伤害行为,且双方自愿放弃伤势鉴定,其情节较轻。民警告知双方处罚情况后对双方分别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结果。据此我局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办案程序正当,结论符合裁量。以上有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视频监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合理,请贵处依法支持我局答复。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家狗被偷一事,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的妻子盛某与村书记陈某某在村微信群内发生纠纷,当晚21时30分许,陈某某前往申请人家,要求申请人夫妇给其说法。在申请人家门口陈某某与申请人争吵后引发互相推搡、抓扯等肢体冲突,被在场人员拉开后,陈某某报警。同日21时43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梅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遂受案处警。办案民警随即对申请人以及陈某某的体表伤情拍照固定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显示陈某某脖颈处有明显抓痕,申请人嘴角内侧破皮。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伤情鉴定。随后办案人员对申请人、陈某某以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期间,1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同意受案部门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和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兰公(梅)行罚决字[202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定2023年10月23日晚,因盛某在村集体群中发消息后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前往兰溪市横溪镇某村陈某家门口,与陈某发生推搡拉扯的肢体冲突,造成陈某某脖颈处抓伤。陈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回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申请人、陈某某的陈述,盛某、盛某某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因民间纠纷陈某某在申请人家门口与申请人发生推搡拉扯等肢体冲突,陈某某脖颈被申请人抓伤,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为兰溪市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服,于法无据,本机关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梅)行罚决字[2023]0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梅)行罚决字[202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