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25-81663
市司法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5-02-17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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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黄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黄店镇黄店村镇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系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黄法处〔2024〕**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后,本机关予以立案受理,2024年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黄法处〔2024〕**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5年我与方某签订养鸭棚及场地租赁合同,租用鸭棚有11间,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之后又和方甲、方乙、方丙签订租田合同,扩建养鸭棚至2800平方米左右。2016年按照整改要求,建造了污水池,大概200立方。2024年7月30日养殖场被拆除。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望政府依法对本养殖户的损失给予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姚某户的养殖场缺乏动物防疫合格证,且部分建设于基本农田之上(占地6.08亩,其中耕地2.12亩,设施农用地3.96亩),设施农用地无审批手续、亦未备案,故养殖场本身违法,列入畜禽养殖综合整治范围,黄店镇根据《兰溪市畜禽养殖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对列入整治范围的养殖场进行拆除,无经济补偿。二、在拆除前,我镇干部多次上门进行政策解释,也征得了姚某的理解,口头同意拆除。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兰溪市黄店镇人民政府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黄法处[2024]第**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申请人与方某签订《养鸭棚及场地租赁合同》,租用鸭棚共11间,占地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后申请人又协议承租了部分耕地用作养殖场,并扩建了鸭棚。2024年6月3日,申请人向金华市信访局反映,其在黄店镇某村经营一家蛋鸭养殖场,占地六亩,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养殖场有浙江省畜牧局备案,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做到污水零排放。现养殖场有蛋鸭一万一千羽,兰溪市要求蛋鸭养殖场整改拆除,由于养殖场前期根据畜牧局要求改造投入大量资金,要求:政府给予资金补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转交的信访材料后,于8月12日作出黄法处〔2024〕**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你的蛋鸭场位于黄店镇某村,2015年建场,占地面积6.08亩,其中耕地2.12亩,设施农用地3.96亩(无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养殖场含3个养殖大棚,1个管理房,2024年年初,自主上报做了排污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根据兰生整治(2016)5号文件要求,须对水禽污染进行整治,你当时建设了配套沉淀池。2024年6月,你户蛋鸭场存栏11000羽蛋鸭。2024年,黄店镇根据《兰溪市畜禽养殖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因你户养殖场缺乏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设施农业用地未备案,属于三证不齐一项,因此被列入整治范围。而根据今年的整治方案,对被列入整治范围的养殖场拆除不进行经济补偿,因此无法给予你适当补偿。经过镇村干部多次上门与你沟通,解释相关政策,最终你同意拆除,并于7月30日开始拆除工作,目前养殖场已拆除完成。如对上述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兰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审理查明,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签订《承诺书》“保证鸭棚2024年9月底前全部搬空,同意将鸭棚拆除,无偿拆除,不提一切任何要求”。7月30日,在申请人到场同意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拆除了该养殖场。
又查明,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兰溪市畜禽养殖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黄法处〔2024〕**号)、《听取申请人意见笔录》、《养鸭棚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以《兰溪市畜禽养殖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视为该案涉决定书无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黄法处〔2024〕**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