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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5-02-17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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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西路1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公(梅)不罚决字[2024]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后,本机关予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梅)不罚决字[2024]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7日,在梅江镇某村,徐某和徐某某在迎龙灯时,因是否玩灯的事情发生偏差,语言上理论的几下,徐某上前理论被徐某某姐夫陶某某无故殴打。徐某某看他姐夫打我,他(徐某某)也冲上来打我,他们两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后退到田里,他们俩人追到田里,陶某某抱着我,徐某某用手打我。被打伤后到医院检查,头部有肿块,面部有红肿,有微破损。在医院有头晕、恶心的症状。后凌晨3点到派出所,民警说太晚了,和我说第二天做笔录。第二天清晨我去派出所做笔录,面部多处受伤,有红,有乌青等情况,民警以相机无法照清为由未进行拍照片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2月16日晚,在兰溪市梅江镇某村,申请人徐某和徐某某均为龙灯的其中一节,两人在迎龙灯时因拉扯龙灯问题发生争吵,徐某一时激动冲向徐某某欲殴打徐某某,中途被徐某某的姐夫陶某某看到并拦住,后徐某某被申请人的姐夫陶某推开后离开现场,双方分离后徐某于2月17日报警称自己被徐某某、陶某某殴打。经我局核查,我局梅江派出所2月17日受案并对徐某制作询问笔录、伤势鉴定申请,2月18日将违法嫌疑人徐某某传唤到案调查,嫌疑人否认殴打徐某,徐某某表示徐某冲向自己后本人一直处于躲避状态,未跟徐某有过接触。我局梅江派出所为查清事实,特向现场人员徐**、陈**、徐**、陶**、陶**询问现场情况,几人所述与其陈述相差无几,均能够印证徐某某与徐某无身体接触。且3月4日伤势鉴定意见显示徐某未达轻微伤标准。后于3月5日、3月27日分别对徐某某再行传唤调查,所做陈述均与首次询问相同,3月18日,我局依法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在穷尽所有调查方式后我局于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徐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徐某本人。以上有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决定事实正确、程序正当,请贵处依法支持我局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6日晚,在兰溪市梅江镇某村,申请人徐某和徐某某均参加村里的迎龙灯活动,两人在迎龙灯时因拉龙灯问题发生争吵,徐某从所在的第二十四节龙灯的位置冲向在十八节龙灯位置的徐某某,被徐某某的姐夫陶某某拦住,后徐某某被申请人的姐夫陶某推开后离开现场。申请人随后报警称在2024年2月17日01时许,在兰溪市梅江镇某村迎龙灯的时候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下辖梅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遂受案处警。随后办案人员对申请人、徐某某、陶某某以及现场人员徐**、陈**、徐**、陶**、陶**进行调查询问,徐某某、陶某某以及现场人员的陈述均为徐某某与徐某无身体接触,陶某某存在阻拦行为。调查期间,3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同意受案部门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10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陶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和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并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徐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办案民警于2024年2月17日对申请人的体表伤情拍照固定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同日,申请人前往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其《门诊病历》体格检查显示“鼻梁部无明显压痛,无明显骨擦音,双鼻腔尚畅,中下鼻道清,无血迹,无分泌物”、“神志清,头皮完整,枕顶部局部压痛,双瞳孔等大,颈软,四肢活动正常”,《CT诊断报告书》检查显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颅内血肿”。3月4日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兰公司鉴(伤)字〔2024〕**号)载明“阅受伤当日(2024年2月17日)伤势照片:右上唇鼻孔下方处小片状擦伤,面积未达2.0㎡”,鉴定意见认定“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治安案件作出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在接110指令,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全面调查取证,通知申请人验伤并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被申请人在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申请人、徐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徐**、陈**、徐**、陶**、陶**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书》等证据,未能发现徐某某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且《鉴定书》认定申请人未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补充提交的《门诊病历》也并无明显外伤。在未有确实证据证明徐某某具有故意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事发起因、邻里关系等各方面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徐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服,于法无据,本机关难以支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公(梅)不罚决字[2024]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梅)不罚决字[2024]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