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8-14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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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资源类序号1-13)
序号 | 目录编码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行政命令 | 处罚标准 | |
1 | 33021510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予以警告。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已取得勘查许可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5106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15109000 | 对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逾期不改正,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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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未投入勘查资金、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4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
1.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3.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5 | 330215113000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30%以下罚款。 | ||||||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 | 330215114000 | 对破坏性采矿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2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以下罚款。 |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2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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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以上50%以下罚款。 2.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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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予以警告。 | - | |
未及时改正,仍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及时改正,且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或实际不具备采矿资格条件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 | 330215122000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9 | 3302151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0 | 330215100000 | 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 限期内汇交的。 | 责令限期汇交 | 不予处罚 | |
限期内汇交,但材料仍不完整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
拒不汇交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
11 | 330215107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330215116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330215115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影响较小的并及时恢复的。 | 责令限期恢复 | 不予处罚 |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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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2. 逾期未恢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环境类序号14-20)
序号 | 目录编码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行政命令 | 处罚标准 | |
14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经责令后在限期内计提的。 | 责令限期计提 | 不予处罚 |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经责令后逾期仍未计提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330215134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330215139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未引发地质灾害及造成人员伤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引发了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的,或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33021513600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限期治理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33021514200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330215002000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330215019000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限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
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古生物化石类序号21-26)
序号 | 目录编码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行政命令 | 裁量标准 | |
21 | 33021512700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在非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发掘,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
22 | 330215129000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
23 | 33021514900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330215131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330215146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330215143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测绘类序号27-57)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行政命令 | 裁量标准 | |
27 | 330215156000 |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覆盖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覆盖面积大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330215159000 | 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责令改正 | 警告。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拒不改正的。 | 警告,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责令改正 | 警告,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拒不改正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原本应当由省级以下部门予以公布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原本应当由省级以上部门予以公布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330215004000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且造成损害、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30 | 330215012000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且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31 | 330215161000 | 中标的测绘单位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且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32 | 330215062000 |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汇交,经责令后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责令限期汇交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33 | 330215165000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 | 责令补测或者重测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且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34 | 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在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损坏测量标志、拒绝支付迁建费用、妨碍依法使用、建设测量标志、擅自拆迁或者无证使用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 | |
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警告,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存在暴力行为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存在暴力行为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330215167000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测绘活动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测绘活动涉及敏感信息的。 |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移送相关部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 |||||
36 | 330215168000 |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擅自发布已经省政府批准并授权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发布已经省政府批准并授权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且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发布未经省政府批准并授权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330215173000 | 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1.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或者测算失误的房产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罚款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裁量标准确定。 |
1.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或者测算失误的房产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 警告,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罚款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裁量标准确定。 | |||||
38 | 330215178000 |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没有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330215179000 | 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330215180000 |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没有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330215182000 |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基础测绘项目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330215184000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但基础测绘设施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致使基础测绘设施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致使基础测绘设施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330215183000 | 对测绘项目违法招投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 | 责令改正 | 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下的罚款。 |
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导致测绘成果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损害或者危害后果的。 | 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44 | 330215177000 | 对测绘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超限额分包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测绘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的。 | 责令改正 | 处约定报酬2倍以下的罚款 |
分包部分金额超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的;将综合测绘项目分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测绘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超限额发包、将综合测绘项目分包,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45 |
| 对销售未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销售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没有错误。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销售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存在一般性错误。 | 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销售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存在重大错误。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 | 警告。 | |
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2万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330215171000 | 对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委托单位没有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没有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委托单位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经营性活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经营性活动金额5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性活动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330215023000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向社会通报。 | |||||
49 | 330215026000 | 对地图审核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0 | 330215006000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1 | 330215034000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52 | 330215011000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53 | 330215032000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未涉及敏感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的。 |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54 | 330215170000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330215025000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少于3个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含)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 |||||
56 | 330215013000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未报备案基准站数量少于3个的。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未报备案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含)以上的。 | 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330215166000 | 对收取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及设施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标载费用一倍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标载费用二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划类序号58-78)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行政命令 | 裁量标准 | |||
58 | 330215164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的,但符合下一级资格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降低资质等级。 | ||
逾期不改正,且不符合最低资质发证要求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59 | 3302150590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 | - | 处3万元罚款。 | ||
60 | 330215162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 | ||
逾期不改正且未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 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投诉举报被查实或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情形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330215160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未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规划中擅自调整三条控制线,对生态安全、农业安全、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 |||||||
62 | 330215158000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报送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限期补报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报送任何材料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33021515700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隐瞒有关情况的; (2)提供虚假材料的。 | - | 给予警告。 | ||
64 | 330215196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违反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造成损害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规划中擅自调整三条控制线,对生态安全、农业安全、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 |||||||
65 | 33021519700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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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330215051001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已达成约定或订立合同但尚未开展编制工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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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约定或订立合同后,已开展编制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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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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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3302150710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68 | 330215069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 |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69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 |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0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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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 |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1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 ||
72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 ||
73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 ||
74 | 330215073000 | 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屋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 ||
76 | 330215072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规模在5000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330215070000 | 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元罚款 |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330215068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元罚款 |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设计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注:1.本基准中的“以上”、“以内”、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2.市、县(市、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3.违法情节中并列列举的情节,若无特殊说明,则为选择适用。
4.本《基准》仅适应于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