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24-00081
市司法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01-03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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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781113176****),于2023年8月16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3年8月16日收悉。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3〕113号),决定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781113176****),申请行政赔偿1元。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8日晚,本人行经兰溪市黄大仙路余江路交叉口,正常行驶跟随前方车辆过斑马线,因行人左侧过斑马线时存在视野盲区,看到行人时已来不及让行,考虑到急刹有可能撞上行人,故右打方向通过斑马线,有行车记录仪佐证。本人对此次违章处罚有异议,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本次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7月18日20时54分,浙ABJ****小型轿车行经兰溪市黄大仙路余江路交叉口,因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上行人的交通违法,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8月15日,吴某某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被本大队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二、吴某某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黄大仙路余江路南朝北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显示:2023年7月18日20时54分,申请人驾驶浙AB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经兰溪市黄大仙路余江路交叉口人行横道,遇车道前方行人正在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先行,从行人身前驶过。以上可由道路监控录像、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人行横道预告标识、人行横道线及相关标志等予以证实。三、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的证据。2023年8月15日,当事人吴某某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自助处理该起违法,处理过程中,其点击“同意”接受违法处理,生成处罚决定书并自助缴费,即表示其对行政执法程序和所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放弃提出陈述和申辩。四、作出该处罚的法律依据。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之规定,对违法当事人吴某浩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决定,量罚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对吴某浩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提前停车让行,而不是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否则行人通过斑马线时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法律也赋予了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有优先通行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机动车礼让斑马线是必然的。礼让斑马线也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基本常识。吴某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行经人行横道时,如果能够按照规定提前减速,放慢车速并注意观察,主动让行人先行,本不会出现所谓的“看到行人时已来不及让行,急刹有可能撞上行人”情形。吴某某既然违反了斑马线前车让人的法律规定,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大队所作的编号330781113176****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8日20时54分,申请人驾驶浙AB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经兰溪市黄大仙路余江路交叉口人行横道,遇车道前方行人正在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先行,从行人身前驶过。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该行为,点击违法记录,查看具体违法内容详情,并选择待处理违法记录后,点击【处理并缴款】,阅读《业务须知》并点击【阅读并同意】,进入待处理违法记录确认及缴款方式选择页面,完成交通违章罚款缴纳。随后,系统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330781113176****)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罚款100元、记3分。
另查明,“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手机APP)。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点击【阅读并同意】后才能使用交通违法处理功能。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的前提,是其认可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
又查明,2022年5月18日、5月19日,被申请人先后通过“兰溪公安”“兰溪新闻”向社会发布“黄大仙路余江路路口新增斑马线礼让行人电子抓拍点位”的提醒告知。
以上事实有道路监控录像、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违法记录信息、检测报告、相关媒体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在经过斑马线时若不减速、不停车、不避让,将对行人的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条法律规定属于命令性规范,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十分明确、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每一位交通参与者必须严格遵守,其背后是对生命的尊重与敬畏。故作为交通参与者的申请人无论是否跟车行驶,行经斑马线时均需提前减速慢行,认真观察,申请人所述“行人左侧过斑马线存在视野盲区,看到行人时已来不及让行”是其未提前减速、未认真观察所产生的结果,最终造成了未停车让行的客观事实。因记分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而是依附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程序,即在相应处罚程序中同时执行记分制度,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款100元的同时予以记3分,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行政赔偿问题。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且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合法的行政行为则不能被视为行政赔偿的依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8111317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3078111317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或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
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