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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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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不服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所作强制拆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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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1-03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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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

-,于2023年4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法制机构于当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后,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23年6月20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所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我于1999年3月10日兰溪市兰江街道城西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购买兰溪市某小区甲幢与乙幢之间地块第号房,建筑面积为6平方米,见证人是兰江街道人民政府,有购房合同和收据。现在社区和街道说我们未见,街道与2023年4月7日张贴了《限期腾空拆除通知书》。通知书没有给出违建的证据,但是几天后即2023年4月12日街道在没有出示任何违建证明,没谈赔偿,未经同意情况下,强拆完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问题、恳请维护法律权威,保障我们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某某所反映的停车用房为1997年兰溪市兰江镇城西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以停车房用途建设的临时用房,当时未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某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中显示该地块为小区通道,无建筑物),属违法建筑。1999年3月10日,某某居委会将该车库出售于倪洪(申请人倪某红的曾用名),签有购停车用房合同一份,由于该合同标的物为违法建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其效力自始无效。2023年2月,在老旧小区改造停车用房权属调查中,发现类似停车房12户,均属未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即使按临时建筑认定,最长二年使用期也早已超过,成为违法建筑。且拆除前已经下发《限期腾空拆除通知书》,并非未提前通知。《限期腾空拆除通知书》其真实目的是由兰江镇城西办事处的承继人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行使无效《购停车用房合同》的解除权,结合老旧小区改造一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赔偿,但考虑到申请人并非是违法建筑的搭建人而是二手购买所得,从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出发,答复人可给予适当补偿。现兰溪市兰江街道办事处已委托评估公司对该12户停车用房进行价值评估,下一步将依据评估报告做出合理、合法的补偿。综上,通过某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可以认定该停车房属于违法建筑,《购停车用房合同》也不能成为认定该建筑为合法建筑的理由,且拆除前已经下发《限期腾空拆除通知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兰溪市兰江镇城西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以停车房用途,在兰溪市某小区甲幢与乙幢之间建造7间停车用房。

1999年3月10日,申请人(曾用名倪某某)作为乙方与兰溪市兰江镇城西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购停车用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兰溪市某小区甲幢与乙幢之间地块第柒号房(即本案申请人所称的被强拆的停车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停车用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合同还载明有“甲方经上级批准,在实施创建‘安全小区’封闭式管理的同时,为解决部分住户停车难的实际,在幢至“创安”封闭围墙内,建有七间停车用房,(其中靠幢的第一间为大间,相当于2间,其他6间面积均相等)”等内容,该合同见证单位盖有“兰溪市兰江镇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案涉停车用房一直由申请人(户)占用、使用。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将案涉停车用房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有照片、《购停车用房合同》《收款收据》《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案涉停车用房在拆除前系申请人占有、使用,故应当认定申请人与涉案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涉案强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经依法催告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后,有权行政机关方可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强制拆除案涉停车用房,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停车用房系违法建筑的问题,并不影响申请人具有寻求救济的权利,亦不阻却涉案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将申请人占用使用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教师新村甲幢与乙幢之间的第号停车用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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