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22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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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林长制,强化护林员队伍建设,切实保护森林、 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公益 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 管理办法》《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和中央、省全 面推进林长制、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以及森林防火 网格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护 林员是指受聘从事森林资源、重要湿地资源管护工作的专职或兼 职人员。护林员应当纳入林长制管理,构建基层森林湿地管护网
格化体系。
一、管理职责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有森林、 重要湿地管护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乡镇(街 道)],国有林场、 自然保护地和重要湿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 有林业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建立完善护林组织、组织群众护 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护林员、落实管护经费、构建管护网
格化体系,实现管护全覆盖。
( 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护林员管理职责:
1.指导乡镇(街道)和国有林业单位等,按森林、湿地管护
网格化要求科学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
2.建立科学规范的全覆盖管护体系;
3.按年度分解分配乡镇(街道)和国有林业单位年度管护任
务,提出年度管护资金分配建议;
4.制定护林员选聘、检查、监督、考核等管理制度;
5.对护林员开展培训、监督、检查;
6.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 二)乡镇(街道)履行下列护林员管理职责:
1.明确负责人,制定护林员选聘、培训、监督、检查、考核
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2.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民委员会) 签订管护责任书,合理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分解的年度管护任
务;
3.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明确护林责任区、管护方式、管
护内容、管护成效, 以及出勤等有关要求;
4.督促村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三)国有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护林员管
理职责:
1.明确负责人,开展护林员选聘、监督、检查、考核和管理
等工作;
2.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分解的年度管护任务和管护资金;
3.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 明确护林责任区、管护方式、管
护内容、管护成效, 以及出勤等有关要求;
(四)有森林、重要湿地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负责护林员
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发挥 “ 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 的优势,加强对
森林、湿地资源的管护;
2.具体落实护林员推荐、选聘、监督、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3.按照要求督促护林员落实分解的年度管护任务;
4.聘用季节性的临时护林员,加强重点时期管护。
二、护林员职责
护林员是森林和湿地资源管护的重要力量,及时发现报告问
题,提升源头管护质效,履行以下职责:
( 一)宣传保护森林、湿地资源的法律法规;
( 二)对护林责任区内森林和重要湿地进行巡护,并做好记录;
(三)对发现的火情和火灾隐患、林业有害生物危害、野生
动物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
(四)协助调查涉林违法行为,发现毁坏或非法占用林地、 盗滥伐林木、捡拾疫木、非法捕猎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破坏湿地资源和破坏、损毁古道行为,应当劝止并及时报告;
(五)做好管护协议约定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兼任护林员的网格员和劳务派遣的护林员,其聘用程序可不 按本办法执行,但其工作职责和对其管理、考核应按本办法执行。
森林面积较小且不具备聘用护林员条件的村,可以明确兼做护林
工作的人员,履行上述职责。护林员可以兼任森林防扑火队员。 护林员兼任其他工作的,不得影响护林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妨
碍护林员职责的履行。
三、护林员聘用
聘用护林员可以采用选聘村民、选派职工、对外选聘以及劳
务派遣等方式。
( 一)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
2.积极参与管护工作,责任心强,能秉公办事;
3.年龄在 18 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
4.热心林业事业,熟悉当地村情、 民情、 山情、林情。
现任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村监委主任等 专职从事村级事务的人员不得被聘任,不得兼职领取护林劳务报 酬; 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离退村两委成员、复退军人、低收
入人员、从事过林业相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相关专业毕业生。
( 二)程序
乡镇(街道)聘用护林员的,按照公告、 申报、审核、公示、
聘用的程序实施,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公告:在驻地、村公告护林员选聘事项。
申报: 申请人提出报名申请。村民委员会按照护林员选聘条
件,初步审查申请人资格,并汇总相关资料,上报乡镇(街道)。
审核: 乡镇(街道)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拟聘用
护林员人选,并反馈村民委员会。
公示: 乡镇(街道)在驻地、村张榜公示拟聘用护林员人选,
征求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聘用: 乡镇(街道)与公示无异议及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
拟聘用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
国有林业单位聘用护林员的, 由本单位在所辖范围内选派职 工,或者可参照公告、审核、公示、聘用的选聘程序对外选聘,
选聘结果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村民委员会聘用季节性的临时护林员,可参照公告、审核、
公示、聘用的选聘程序选聘,选聘结果报乡镇(街道)。
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护林事项,县级林业主管 部门、 乡镇(街道)和国有林业单位可以通过统一招投标,采购
社会化服务。
(三)协议与合同
聘用单位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按照 “协议聘用、统一管 理”的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解落实管护任务。管护协议
主要包括:管护的范围、面积、任务、职责、报酬和奖惩。
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护林员订立
劳动合同。
四、护林方式
( 一)乡镇(街道)、国有林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
有利管护的原则,合理安排护林员采用巡护、值守等管护方式开
展护林工作。巡护是指在管护责任区内进行巡逻检查的方式;值 守是指在检查卡点、防火哨、管护点等固定地点履行管护责任的
方式。
( 二)有护林员三人以上的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组织下成 立护林小组,明确负责人。护林员不足三人的行政村,可以在乡
镇(街道)指导下与相邻村成立联合护林小组,明确负责人。
(三)护林员在巡山护林时应按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统一着 装,佩戴标识,并携带必要的护林防火装备。 乡镇(街道)、国 有林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护林员正常履职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并支持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五、监督处理
护林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和管护协议约定的管护职责并完成 相应工作,接受林业主管部门、 乡镇(街道)、国有林业单位和 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对管护不力、防火期 内无故缺岗、发现火情处置不当、破坏森林资源知情不报等行为,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护林员因以下原因不能
履行管护责任,应当解除管护协议并予以解聘:
( 一)聘用后发现不符合选聘条件情形的;
( 二)有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违法行为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管护责任区连续 6 个月发生森林火情 2 起或脱岗发生
森林火情 1 起的,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毁坏或非法占用林地、
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盗伐林木 2 起,未及时发现并报告的;
(五)存在失职或者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符合管护协议解聘条款规定或其他不能正常履行
护林员职责的。
确立劳动关系的护林员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的护林 员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护林员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六、表彰奖励
护林员有下列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 一)模范履行巡护责任,管护区内连续两年未发生破坏林
草资源情况,成绩显著的;
( 二)及时发现并处理森林火情,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检疫性林业
有害生物县级疫区或乡镇级疫点新发疫情,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劝阻、制止破坏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为查处破坏涉林重特大案件提供关键线索的;
(六)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相关保障
( 一)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护林员数字化管理系统,县
级林业主管部门、 乡镇(街道)、国有林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 当做好护林员数字化管理系统应用工作,护林员的日常工作应在
护林员数字化管理系统中体现。
(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分级负责组织 对护林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林业政策、 岗
位职责、管护业务规范、安全生产防护知识等方面。
(三) 乡镇(街道)、国有林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 健全护林员管理档案并及时更新, 内容包括护林员的申请和审核
材料、工作记录、管护协议、考核和奖惩情况。
(四)公益林护林员的管护费用按照《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支出,商品林和重要湿地护林员的管 护费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的规定支出。管护 费用包括护林员劳务报酬、劳动保障、培训等方面的支出。劳务 报酬原则上按护林责任区大小进行分配,适当考虑区域内护林员 报酬总量的相对平衡,建立健全护林员绩效考评与收入挂钩的激励 机制。劳动保障应包含购买护林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护林员 的劳务报酬应及时足额发放至护林员个人账户,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本办法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1 年 12 月 31 日。 2021 年 12 月 1 日印发的《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浙林防〔2021〕
7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