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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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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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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不服兰溪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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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6-14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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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公(马)行罚决字[202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后,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22年12月9日,本机关依法通知沈某良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2〕112号),决定依法延期本案审理期限30日。2022年12月28日,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23年1月6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马)行罚决字[202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下午,我在工地干活,突然来了三个人,我看到就上前去问,老板你们来工地有什么事吗,他们不搭理我,我就拿出手机拍了一下视频。沈某良就开始破口大骂。然后穿迷彩服的人马上在地上抓起一大把泥土撒了过来,就一起冲过来打我了,穿迷彩服的抓住我的手掐住我脖子,穿白色短袖的打了我一巴掌,穿黑色衣服的打我一拳,然后我就晕倒。后我工友报警。我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沈某良用拳头打到我后脑勺,我要求对其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3日下午,在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万亩良田工地上,沈某良因土地补偿问题尚未谈妥,施工方就要将其土地挖掉,和现场工作人员姚某发生冲突,期间沈某良用手击打姚某头部致其受伤。2022年9月2日经兰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头部伤势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姚某沈某良、章国、潘友、严娟、何良、蒋军、张刚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视频,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过我局受案调查发现,2022年8月3日下午,村民沈某良等人因不满土地补偿问题前往兰溪市马涧镇万亩良田工地,要求施工方先谈妥补偿问题再动工,现场工作人员姚某沈某良等人进行阻拦,姚某拿出手机对沈某良等人拍摄,随后双方发生冲突,沈某良等人欲阻拦姚某拍摄,在拉扯过程中,姚某头部被沈某良击打一下,姚某随即倒地,双方停止拉扯。我局民警接案后到现场将双方带回进行询问调查。经核实,沈某良因土地补偿问题未谈妥,施工方就要将其土地挖掉,遂前往讨要说法保障自己的权益,故而引发冲突,且经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头部伤势未达轻微伤。综上调查,我局认定沈某良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2022年9月23日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当天对沈某良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结果合理,程序合法,请贵处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下午,第三人因土地补偿问题要求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万亩良田的施工方停止施工,随后和作为现场工作人员的申请人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头部一下致其佩戴的草帽被打落。同日13时27分许,被申请人下辖马涧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遂受案处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体表伤情拍照固定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载,申请人体表无挫(擦)伤及红肿、无创口,亦无其他损伤。当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同意受案部门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告知单》(兰公司鉴(伤)字〔2022〕***号),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申请人、第三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处罚、事实和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兰公(马)行罚决字[2022]020**《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头部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申请人头部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第三人行为属情节较轻为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章国、潘友、严娟、何良、蒋军、张刚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视频、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第三人因土地补偿问题要求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万亩良田的施工方停止施工,随后和作为现场工作人员的申请人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头部一下,申请人头部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六条“情节较轻”的裁量基准,本案第三人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为兰溪市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第三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马)行罚决字[202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或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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