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浙金兰溪知法裁字[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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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金兰溪知法裁字[2023]1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3-10-2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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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蔡某
住所:重庆市某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请求人: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邵某
住所:兰溪市某镇某村
案由:“火锅餐盒”(专利号:ZL20XXXXXXXXXX.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其“火锅餐盒”专利(专利号:ZL20XXXXXXXXXX.1)与被请求人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3年10月13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是一家专门致力于食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8年1月2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火锅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XXXXXXXXXX.1”,并且请求人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近年以来,请求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承载该专利的商品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请求人独创且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自热火锅餐盒以其鲜明的盒子构造,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视觉印象。同时在《少年派》电视剧中进行广告植入,使该商品家喻户晓。
近日,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大量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对外销售。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和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自热火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申请人申请授权的第“ZL20XXXXXX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高度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容易引起误认和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外观设计专用权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的产品包装,其行为已侵害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请求人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请求处理的事项:1、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XXXXXXXXXX.1”的“火锅餐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ZL20XXXXXX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
2.第ZL20XXXXXX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据;
3.第ZL20XXXXXX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拼多多”平台截图;
5.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被请求人被控侵权实物“火锅餐盒”。
被请求人金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盒盖中部为光滑平整的表面;我方产品该处有同心圆设计,两者明显不同。2.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盒盖中部无通气孔;我方产品盒盖中部有同心设计的圆孔,用于内部热量的散发,该处设计较为重要,无通孔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两者完全不同。3.外盒侧面竖条状凹槽排列形状不同。请求人外观设计的外盒侧面各条幅高度不同,相邻的辐条高度逐步减小或增大,辐条上端整体呈多个依次连接的V字型设计,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突出;我方各辐条高度相同,两者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区别技术特征1、2、3为产品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这几个部分与请求人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方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我方产品并未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被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仅提供了答辩书,未提交其他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现场进行检查,被请求人现场已无使用被控侵权的“火锅餐盒”自热火锅产品,拼多多平台已无法搜索到被请求人的网店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自热火锅。
我局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专利权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火锅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ZL20XXXXXX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真实有效。根据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设计。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
1.组成部件相同。两者均由外盒、内盒和盒盖三个部件组成。
2.外盒形状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盒均呈上大下小的圆台状,顶部呈多层阶梯状凸台,两侧有向外凸出的“耳朵”,“耳朵”形状相同,盒体侧面均环绕排列若干竖条状凹槽,盒体底部均内收呈台阶状。
3.内盒的形状轮廓相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内盒均呈多边形,从上至下逐渐内收,顶部有凸沿,盒体侧面有多条竖条状凹槽。
4.盒盖形状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盒盖均呈圆形,两侧均有与外盒对应的向外凸出的“耳朵”,“耳朵”形状相同,盒盖中部均为向上凸出的圆形,盒盖边缘均为一条向内的圆环形凹槽。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外盒侧面的竖条状凹槽排列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外盒侧面的竖条状凹槽下部齐平,上部呈锯齿状排列;被控侵权产品外盒侧面的竖条状凹槽上下均齐平。
2.内盒的形状和凹槽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内盒为八边形, 每一侧面均有向内的三条竖条状凹槽,底部有向内的八边形凹槽,凹槽位于内盒边缘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内盒为六边形,每一侧面均有向内的四条竖条状凹槽,底部有向内的圆环形凹槽,凹槽位于内盒中部位置。
3.盒盖上是否有透气孔和圆环形凹槽不同。涉案专利盒盖中部为向上凸出的圆形,无透气孔和圆环形凹槽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盒盖中部也为向上凸出的圆形,圆形上有两条向内的圆环形凹槽,圆形中间有一小圆形透气孔。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符合授权条件。参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餐盒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采用外盒、内盒、盒盖组装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较大。餐盒的组装形态、单个盒体形状、盒体表面的凹凸花纹等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故应比对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外盒、盒盖、内盒组装而成,两者组装关系相同。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盒、盒盖形状轮廓均相同,外盒与盒盖上的“耳朵”形状也相同; 内盒的形状略有区别,但正八边形与正六边形的区别并不能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盒侧面的竖条状凹槽排列形状、盒盖上是否有透气孔和细圆环形凹槽、内盒侧面的竖条状凹槽数量、内盒底部的凹槽形状等局部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被请求人方表示拒绝接受调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我局调查取证的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ZL20XXXXXXXXXX.1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局作出裁决如下:
1.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责令被请求人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鉴于被请求人就赔偿金额拒绝调解,请求人应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