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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

  • 体裁分类:

    通告

  • 文件名称:

    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兰溪市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指引(试行)》的通告

  • 信息名称:

  • 发布机构:

    兰溪市人力社保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2023-09-2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兰溪市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指引(试行)》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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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0-11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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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兰溪市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指引(试行)

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引导兰溪市各企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防范违规风险,根据《浙江省营商环境优化提升行动方案》等要求,兰溪市人力社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兰溪市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指引(试行),现予以公布。

 

 

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927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企业劳动用工合规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进一步引导兰溪市各企业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提高企业用工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协力共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兰溪市实际情况和企业特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兰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作为企业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

兰溪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注册地在其他地区的企业,可参照本指引制定劳动用工合规制度,以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劳动用工合规是指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劳动用工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在劳动用工行为中因违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第二章 合规承诺与合规管理

   

   合规承诺

鼓励企业的主要决策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带头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劳动用工合规承诺。

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违反劳动合规承诺的后果。

第五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中型以上企业设置专门的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的企业,由人事部或办公室等部门履行劳动用工合规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的劳动用工合规专员。

企业应为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专职合规专员配置必要的资源,保证合规管理机构、专职合规专员具备足够的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以保障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的有效实施。

本条所称中型企业应符合从业人员达300人以上且年度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条件。

第六条   合规负责人

企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任劳动用工合规负责人,领导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贯彻执行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对劳动用工管理的各项要求,全面负责企业劳动用工合规管理工作,协调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与企业各项业务之间的关系,监督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执行情况,及时解决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企业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分管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承担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合规管理制度

鼓励企业依据自身的商业模式经营规模用工规模和主要风险来源制定专门的劳动用工合规管理制度,也可以将劳动用工合规纳入现有合规管理制度或企业管理制度

 

第三章 劳动用工合规风险识别

 

第八条 禁止发布歧视性招聘广告

企业发布招聘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禁止对被招聘人员的种族民族地域性别身高宗教信仰设定歧视性条款

第九条 禁止雇佣童工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禁止入职体检检测乙肝项目

    企业应做好劳动者入职体检工作,对求职者存在的潜在疾病进行了解,但不得违反规定测检乙肝五项。

第十一条 禁止不签或超期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禁止约定超期试用期

企业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三条 禁止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企业初次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时,该劳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不足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企业不得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要求担保

企业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以扣押、扣除劳动者一部分工资或试用期工资的形式限制劳动者跳槽。

第十五条 禁止延长或变相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企业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企业应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发放工资

企业应以法定货币形式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兰溪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发放工资应制发工资支付表,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项,并依法保存。发放工资中含加班工资的,应单独列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为:

1.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指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及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依法提供劳动防护用具

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企业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与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禁止迟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不缴、少缴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企业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第四章 劳动用工合规运行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

企业在识别风险内容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用工规模、组织管理体系等因素,分析和评估劳动用工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由于各企业用工情况存在差异,鼓励各企业专门制定针对劳动用工合规风险的评估体系,确定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和评估的各类劳动用工风险以及发生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对评估中发现的劳动用工合规风险事项,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降低该风险,必要时停止该风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合规咨询

企业可建立劳动用工合规咨询机制,当各部门在劳动用工管理中遇到劳动用工合规风险时,可以向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咨询。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合规咨询,对企业的劳动用工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同时也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合规咨询。

第二十四条 合规汇报

企业可视情况建立劳动用工合规汇报机制,由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情况。

当发生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劳动用工合规风险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合规审核

企业可建立劳动用工合规审核机制,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劳动用工重大决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定期评估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定期评估其劳动用工合规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并对定期评估结果进行反馈和回应,持续更新和完善劳动用工合规体系。

第五章 劳动用工合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合规考核

企业可建立劳动用工合规考核机制,将合规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 内部举报

企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明确内部劳动用工合规举报政策,建立内部举报系统,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合规培训

企业应投入有效资源,保障充足经费,建立劳动用工合规培训机制,并将劳动用工合规培训纳入企业管理层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倡导合规文化

企业应将劳动用工合规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践行合规用工、保障权益的价值观,不断增强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自律意识。

第三十一条 合规管理数字化改革

企业应推进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的数字化改革,通过数字化优化管理流程,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与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合规评估

劳动执法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业劳动用工合规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公开评估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对企业劳动用工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劳动用工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指引的解释

本指引由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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