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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规范
关于印发《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兰建设〔2023〕3号
2023-01-18
主动公开
GLXD16-2023-0001
有效
发布时间: 2023-01-19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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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为规范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兰溪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经研究,特制定《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征收范围和征收主体 凡在兰溪市域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鉴于兰溪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体制正在研究完善中,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代征。 二、征收标准 根据《关于政策性调整兰溪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和实行差别化水价政策的通知》(兰发改〔2016〕106号)精神,兰江街道、云山街道、女埠街道、永昌街道、赤溪街道及上华街道使用自备水源并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参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其中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95元/立方米;一般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40元/立方米,重污染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2.30元/立方米;非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40元/立方米。 其他乡镇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参照重点建制镇游埠镇污水处理费缴纳标准执行,其中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5元/立方米;一般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20元/立方米,重污染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90元/立方米;非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20元/立方米。 三、缴费开票 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在发票中单独列明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市建设局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向代征企业开具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受托单位向委托的建设局领取并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收取污水费时,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 四、资金管理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后专项用于各自职责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支出。 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合理补偿代征成本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代征规定,以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中明确。 五、相关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二)2019年1月1日至本通知执行之日期间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各乡镇、街道及经济开发区参照《关于政策性调整兰溪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和实行差别化水价政策的通知》(兰发改〔2016〕106号)予以执行。 (三)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兰溪市财政局 兰溪市发展和改革局 兰溪市水务局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兰溪分局 2023年1月18日 附件 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征收范围 凡在兰溪市域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征收不适用本细则。 二、相关单位工作职责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域范围的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财政预算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负责做好价格监管工作。 市水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 生态环境兰溪市分局负责重点排水户水质、水量的监管,对一般工业、重污染工业的划分进行认定。 市经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加强对取水企业和个的排查,要求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后续自备水水源征收污水处理费分步实施及长效化管理做好准备。 三、征收办法 (一)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执收主体为市建设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受托单位向委托的建设局领取并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收取污水费时,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委托代征需签订委托代征合同,代征手续费在委托代征合同中明确。 (二)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价格等权限部门出台的文件为准。 (三)水务部门及时向建设部门提供自备水取用水量情况。市建设部门定期组织水务、环保、经信部门对缴纳义务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不定期抽查,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提供保障和必要基础。 (四)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收。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五)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建设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六)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七)缴纳义务人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纳管排放标准,并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八)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出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需按《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四、资金管理 (一)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如实向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二)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权利义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处罚。 七、附则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发改局、水务局和环保局负责解释。 八、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8日施行。关于印发《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doc
关于印发《兰溪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