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可能会丧失债权!后果很严重!

发布时间:2022-07-19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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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妹,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亨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市亨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亨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财公司对亨瑞公司享有借款债权,中财公司依据200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受让了亨瑞公司竞拍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所形成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以抵销部分借款债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财公司无法证明亨瑞公司拖欠借款及其已支付对价,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中财公司协议受让案涉债权的同日通知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4月3日又以邮寄方式通知该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知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清算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案件中裁定冻结案涉债权,时间在中财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之后。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在先还是法院冻结在先未予查明。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中财公司,并冻结了该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请求:一、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二、撤销二审判决;三、改判不得执行亨瑞公司在(2000)深中法经三字第15号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的优先受偿债权6688.08万元;同时确认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的权益属中财公司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债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娅

审 判 员  黄西武

审 判 员  寇秉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双赢

书 记 员  张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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