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索引号:

    1133078173379010XA/2022-101363

  • 主题分类:

  • 体裁分类:

  • 文件名称:

  • 信息名称:

  •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2022-06-2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鲍某敏不服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点击关闭详细目录信息

发布时间: 2022-06-29 14:52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申请人:鲍某敏

委托代理人:倪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公(兰)行罚决字[20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2〕10号),决定依法延期本案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兰)行罚决字[20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倪某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有意投毒性质极端恶劣,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对倪某明进行刑事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底,违法行为人倪某明在兰溪市某化肥经营部购得辛硫磷颗粒,后出于吓唬目的,将该种颗粒撒在倪某洪倪某庭鲍某敏家田地菜叶上。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洪鲍某敏倪某庭田地中提取送检的菜叶中均含有辛硫磷成分,倪某庭处提取送检的菜叶中另含有三氟氯氰菊酯成分。以上事实有倪某明倪某洪鲍某敏倪某庭、陈明、洪梅、廖刚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结论告知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过我局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人倪某明因多年前与受害人倪某洪倪某庭鲍某敏三户发生生活小摩擦,心中形成积怨。2022年1月22日,倪某明从兰溪市化肥经营部购得1千克辛硫磷农药带回家中储藏。2022年1月底某天晚上,倪某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将购买的辛硫磷分别撒至三名受害人菜地中,因受害人发现及时未产生后果。经查,辛硫磷属于低毒有机磷杀虫剂,是为常见的杀虫化肥。直接食用才会导致呕吐、腹泻等不适症状,撒在菜上不会被土壤、菜叶吸收,且极容易被雨水冲刷。但倪某明的行为给三户家庭人员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在村内造成的影响较差。我局在查清事实后,认为倪某明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行为未造成后果,在综合考虑后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按寻衅滋事行为对倪某明做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倪某明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倪某明系同村村民,因多年前有邻里纠纷,倪某明心生积怨。2022年1月22日,倪某明到兰溪市化肥经营部称其种土豆的地里有害虫,欲购买农药杀虫。兰溪市化肥经营部老板陈明向其推荐了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地侠克牌辛硫磷农药(以下简称涉案辛硫磷农药),并告知倪某明该农药为低毒,杀地下害虫有效。倪某明在明知涉案辛硫磷农药为低毒的情况下,购买了1包规格为1千克/包的涉案辛硫磷农药,后于1月底某天晚上将购买的涉案辛硫磷农药中的一部分投撒在倪某洪倪某庭以及申请人家种植的蔬菜上。

2022年1月30日,申请人、倪某庭以及倪某洪先后报警称其户种植的蔬菜被投撒农药,被申请人遂指令兰江派出所民警处警。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撒农药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被投撒农药的蔬菜进行拍照固定、提取红色颗粒物,并对申请人、倪某庭以及倪某洪分别进行调查。2月14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案结论告知单》,鉴定申请人、倪某洪倪某庭田地中提取送检的样本中均含有辛硫磷成分,倪某庭处提取送检的样本中另含有三氟氯氰菊酯成分。2月15日,被申请人就涉案辛硫磷农药特性向兰溪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技师进行咨询。

经走访侦查,被申请人发现倪某明存在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月19日持《检查证》(兰公(兰)检查字[2022]000**号)对倪某明住所进行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可疑物品。后被申请人带领倪某明对购买涉案农药的兰溪市某化肥经营部进行辨认。当日,被申请人对倪某明进行调查询问,在依法向倪某明履行告知程序后,向倪某明作出兰公(兰)行罚决字[20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倪某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辛硫磷农药包装袋标注有“有效成分含量:3%;剂型:颗粒剂;低毒;见光易分解;产品特性:本品是一种低毒有机磷杀虫剂,以触杀和胃毒为主,无内吸作用…;中毒症状: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多汗、无力、胸闷、视力模糊、胃口不佳等”等字样。

再查明,涉案辛硫磷农药为红色颗粒物,外表面有包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询问笔录、检案结论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违法行为人倪某明因民间纠纷积怨,为报复他人,将涉案辛硫磷农药投撒在申请人等3户农户种植的蔬菜上,其行为手段卑劣,应予谴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案中,违法行为人为达到恐吓被害人的目的,无事生非,在申请人等3户农户家菜地里的蔬菜上投撒涉案辛硫磷农药,违法故意明显涉案辛硫磷农药属低毒有机磷杀虫剂,成红色颗粒状,无内吸作用,投撒在案涉蔬菜上,不被蔬菜所吸收,亦较为显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案涉蔬菜食用前通常需经清洗并加工后方可食用,一般能够在清洗时及时发现或清洗掉涉案辛硫酸农药,但违法行为人倪某明的违法行为显然使申请人等人内心产生了恐惧心理,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经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倪某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刑法具有谦抑性,“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全面考量本案在案证据,申请人主张违法行为人倪某明构成刑事犯罪无法律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兰)行罚决字[2022]0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或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月二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