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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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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2-06-2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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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苏不服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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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6-28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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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冯某苏

法定代理人:莫某英

被申请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于2022年2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依法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2〕9号),决定依法延期本案审理期限30日。2022年5月11日,本机关依法通知兰溪某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冯某苏在某公司超市上班,属合同工。自2010年上班,至今已有12年工龄,合同每三年签约一次,现已第四次续签。第四次合同至2022年11月止,刚好差一个月退休(之前属下岗职工)。2021年10月15日,冯某苏正常去某公司超市上班,因通知要开晨会,所以比平时提前半小时,根据物业监控显示5点33分进去上班时好的,领导说员工看见冯某苏摔倒在那里把他拖进来。二、7点左右,我接到店里主管潘某某的电话,说冯某苏摔伤了,然后包某某把冯某苏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4个多小时后医生通知我要转上级医院。三、病情严重。转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最好的抢救时间已经错过了,费用也高10万元,风险很大,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叫我签字。四、我一个人送到金华,我老公病危中,我打店里潘某某主管的电话,情况紧急,和领导说一下,冯某苏做开脑手术了,需要救命,那个打我电话的主管说:“又不是我老公,为什么要和我说。”然后手机拉黑名单了,十几个电话都是通话中。五、17日,我从金华回来到某公司超市找领导,你们为什么不关心员工一下,连问一声都没有。如果一个顾客在店里摔倒都有责任,冯某苏在店里工作了12年,签过合同,难道店里一点责任都没有吗?六、冯某苏在金华抢救开脑是事实,如果我不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这条命都没了。手术后存在肢体功能和语言功能障碍,医生要求不能出院,需要康复,过1-2个月去做第二次手术,我现在无能力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七、我现在的家庭情况是:我每个月生活费1890元,冯某苏现在工资是1000元左右,每个月要还房贷3000多,买房首付借款还没还清,家中极度困难。这次冯某苏光是自付的医疗费用就有5万多元(第一次手术费全是借的)。八、当时店长包某某说: “你老公病情严重,上总部汇报,明天9点就会知道,钱转过来”。九、过了第二天,人事说要等到病历交上总部钱才会转过来,但是包某某说办不了事情,只有3500元,过了几天3500元都没了。十、出院病历也没交总部,冯某苏还要做第二次手术,时间到了,我多次到某公司超市沟通,回复是已向杭州总部汇报了,求他们帮帮冯某苏,救救他的命,工商局领导和信访局领导都打电话和某公司沟通过,他们态度很好,说我们店里年前在第二次捐款了,可到现在还是什么都没有。十一、今年3-4月份调岗,冯某苏工资被减掉,每月只剩1800元,说他年纪大了,逼他自己提出不想做,回家店里不需要赔偿,如果店里叫他回去,店里签过合同是要赔钱的。现在他们把责任推得一点都没有,说是冯某苏自身的疾病,与店里无关。但冯某苏进店时候身体很好,没有高血压,在店里工作了12年了,有时经常腰痛,没有功劳只有苦劳,毛病也是在店里多年加班劳累积累起来的,为什么知道他有老毛病,还要叫他值夜班,一夜天亮对人的大脑伤害很大。2020年6月12-14日,连续加班3天,工作12个小时,上午10点半左右,右脚突然没有感觉,当时要摔倒的时候,同时老章看见了,可以证明,本来第一次就可以认定工伤了。2021年刚好10月1日和中秋,两个节日连续上夜班,劳累过度,导致极度病情发生。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代为补充意见称: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主要是:第一、决定书称:2021年10月15日6时20分许,冯某苏在兰溪某公司超市入口处出现“行走不稳、口齿不清”等症状,后冯某苏由120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决定书的这个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存在重大出入的。实际情况是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因公司通知开晨会,所以比平时提前半小时上班,于当日5时33分许就进入公司(有监控)。第二、申请人自2010年就在某公司超市上班,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现已第四次续签。根据法律规定,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可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没有给予申请人这个权利。而且,申请人的这个工作,以前是三个人一起做的,后来公司为了节约成本,精减为申请人一个人做。申请人在事发当天前,因为工作需要,已经连续一个多月在公司加班,当天又因公司通知开晨会提前半小时至公司。因此,申请人认为,因为公司的工作安排而让申请人连续加班,才是申请人当天晕倒的原因。换句话说,申请人完全是累倒的。但是这些情况,被申请人都没有去调查核实,连申请人进入公司的时间也出现严重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客观的,没有仔细调查事实的经过。所以,现在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兰溪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事实情况,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1月09日兰溪某公司以“职工冯某苏于2021年10月15日06时许在兰溪某公司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脸色难看、走路不稳等症状,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致脑梗死;2、高血压;3、脑梗死个人史;4、左上肺炎;5、双侧肺气肿。”为由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冯某苏身份证复印件、兰溪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2021年11月09日答复人经审核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经对兰溪某公司提交职工冯某苏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可以确认冯某苏为兰溪某公司职工。2021年10月15日06时20分许,冯某苏在兰溪某公司超市入口处出现“行走不稳、口齿不清”等症状,后冯某苏由120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4日冯某苏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致脑梗死;2、高血压;3、脑梗死个人史;4、左上肺炎;5、双侧肺气肿。答复人认为2021年10月15日06时20分许,冯某苏在兰溪某公司超市入口处出现“行走不稳、口齿不清”等症状,后冯某苏由120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4日冯某苏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致脑梗死;2、高血压;3、脑梗死个人史;4、左上肺炎;5、双侧肺气肿。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答复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冯某苏一案作出金兰工决[2022]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11月09日兰溪某公司提交职工冯某苏的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答复人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为:2021年10月15日06时20分许,冯某苏在兰溪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及时送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4日冯某苏出院,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答复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冯某苏一案作出金兰工决[2022]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兰工决[2022]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01月12日送达兰溪某公司和冯某苏家属莫某英。综上,答复人认为冯某苏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要件,冯某苏要求撤销金兰工决[2022]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兰溪某公司在本机关依法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金兰政复〔2022〕9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未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兰溪市人民北路兰溪某公司某店(以下简称某店)。根据某店2021年10月份考勤明细表记载,申请人工作时间施行两班制,时间分别为:6:40-14:30、14:30-22:00。某店监控显示,2021年10月15日6时许,申请人出现在安全出口通道处,有“行走不稳”现象。6时20分许,某店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有“行走不稳、满头大汗”等情况后劝说申请人坐于超市通道处座椅上进行休息。6时49分许,某店工作人员拨打急救电话。7时19分许,申请人送入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区治疗,入院原因为“口齿不清、伴右下肢麻木、行走不稳”。因病情较重,申请人于9时51分许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金华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急性闭塞致脑梗死、高血压、脑梗死个人史”。当日13:10-15:40,金华市中心医院对申请人予以急性脑血栓动脉取栓术手术。2021年10月24日,申请人出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急性闭塞致脑梗死、高血压、脑梗死个人史、左上肺炎、双侧肺气肿”。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书(NO.0060***)诊断申请人为“脑梗死、颈动脉硬化”。

2021年11月9日,兰溪某公司以“2021年10月15日早6时左右在岗位上发现不舒服、脸色难看、走路不稳,后报120送至人民医院,诊断:脑血管病、高血压病、脑梗。9点51分左右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就诊,现家属申请工伤”,受伤害部位“脑血管病、高血压病、脑梗”,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10月15日早感觉不适”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等材料。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以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经及时送医治疗,目前已出院在家休养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月12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分别送达申请人和兰溪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21年10月份考勤明细表,兰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金华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6时许在兰溪某公司某店出现“行走不稳、满头大汗”等现象时并无其他身体受损伤情况,申请人先后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急性闭塞致脑梗死”,属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经诊治后于2021年10月24日出院,其突发疾病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系因多年加班劳累、劳累过度导致发病等要求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无法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不属于本案工伤纠纷争议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在调查核实情况部分载明“2021年10月15日06时20分许,冯某苏在兰溪某公司超市入口处出现‘行走不稳、口齿不清’等症状”是对申请人发病过程的概括性描述,确实存在使人误解为“申请人在6时20分许才出现行走不稳、口齿不清等症状”的可能,存在瑕疵。因该瑕疵对不予工伤认定的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本案被申请人接收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查明相关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相关方送达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本机关对申请人及其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情感体认终究不能取代法律规定和理性判断。在全面考量相关因素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兰工决[2022]00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或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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