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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溪市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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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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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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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琴、鲍某尔不服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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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3-22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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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琴

申请人:鲍某尔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金华市婺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工决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8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法制的机构于当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1〕45号),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工决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鲍某升)系兰溪市某某中学教师,高一(7)班班主任。2021年4月18日(礼拜日)晚上,鲍某升在学校值班时就感觉到自己身体的不适、头晕、脸色苍白等等,但仍然坚持到晚上21时45分许查完学生就寝情况,于晚上22时10分左右到家。2021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鲍某升突发疾病摔倒,申请人随即发现,见到鲍某升摔倒在地,手中还握着试卷。申请人连忙喊叫无音声,申请人之后拨打“120”送往兰溪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5月8日,兰溪市某某中学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认定鲍某升为工伤死亡。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鲍某升突发疾病系发生在家中、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或者死亡,视为工伤,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鲍某升摔倒时手上还握着试卷,显然是利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符合老师的职业特点,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被申请人认定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是一种机械化认定。而且,被申请人对鲍某升在校期间就发生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工作劳累造成突发脑溢血死亡等问题未予认定。所以,被申请人的认定与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相关证据,2021年4月18日晚上,鲍某升在校值班时自己就感觉到身体不适、头晕、脸色苍白,理应认定为鲍某升于2021年4月18日晚自习时开始发病。如鲍某升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有一个过程。被申请人认定鲍某升发生在家中、休息时间,也属于主观臆断,缺相应的医学科学根据,缺乏事实根据。三、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等情形。四、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鲍某升工伤死亡应当予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兰工决[202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撤销,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5月8日,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以“2021年4月18日晚上,鲍某升在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值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头晕但依然坚持到晚上21时50分查完就寝后于22时30分下班回家,4月19日6时许,鲍某升摔倒在家中卫生间,经兰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由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聘用合同、鲍某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答复人经审核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对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可以确认:鲍某升系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高一(七)班班主任。2021年4月18日,鲍某升在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工作至21时46分许下班回家,2021年4月19日06时许,鲍某升在家中卫生间突发“神志丧失、呼之不应”症状,随后鲍某升由120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中医院抢教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答复人于2021年6月18日对鲍某升受伤害一案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5月8日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答复人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为:鲍某升系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高一(七)班班主任,2021年4月19日06时许,鲍某升在家中卫生间突发“神志丧失、呼之不应”症状,随后鲍某升由120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中医院抢教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于2021年6月18日对鲍某升受伤害一案作出编号:金兰工决[202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6月29日送达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和受伤害职工家属戴某琴。综上所述,鲍某升同志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要件,受伤害职工家属戴某琴、鲍某尔要求撤销金兰工决[202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鲍某升生前系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英语教师,任该校高一(七)班班主任,其上班考核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7:30至11:00,下午14:30至16:30,周末不进行考勤。申请人戴某琴系鲍某升妻子,申请人鲍某尔系鲍某升女儿。

2021年4月18日傍晚,鲍某升在兰溪市某某中学查寝结束后,于当日21时46分许驱车驶离学校。

2021年4月19日6时许,申请人戴某琴发现鲍某升晕倒在家中卫生间,神志丧失、呼之不应,边上有呕吐物,申请人戴某琴于6时14分许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后鲍某升由120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中医院进行抢教,但不幸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鲍某升死亡原因为“心脑血管疾病(医院抢救无效)”。

2021年5月8日,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聘用合同、身份证、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为“2021年4月19日上午突发脑溢血,在兰溪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害部位为“头部”,受伤害经过为“2021年4月18日晚上,鲍某升在学校值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头晕依然坚持到晚上9点50分查完学生就寝情况到10点30才下班。到家后告诉妻子身体有点不适,其妻看鲍某升脸色确实难看,对鲍某升说去医院看医生吧。鲍某升说晚上太迟了,睡一觉可能会好起来的。于是,其妻给他烧了一碗面条。结果,鲍某升只吃了一小部分,便去卫生间洗漱了。洗漱完后便在客厅沙发上静坐了一会儿,接着像往常一样进房间睡觉休息。4月19日6时,其妻起床后发现鲍某升已摔倒在卫生间地上,手中还握着试卷。其妻连忙喊叫几声,无应答。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兰溪市中医院医生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申请事项为“受伤害家属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签字为“戴某琴”。被申请人收悉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鲍某升领导、同事以及其任课班级学生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鲍某升考勤表、校门口监控等证据材料,调查结果主要为:鲍某升本人有高血压史,2021年4月18日鲍某升在工作中无明显异常,于当晚查寝后正常下班回家。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戴某琴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戴某琴拨打120电话的手机截图,戴某琴在接受调查时自述:“当天22时许,鲍某升下班回家(上班期间我俩也未通过电话),在家中,鲍某升跟我讲,身体不太舒服,有点吃力,我讲要么去医院看下,鲍某升讲太晚了,不去了,休息下会好的。22时30分许,我煮了点面条给他吃,吃完在客厅沙发看了下英语模拟试卷,后于23时上床休息,直至次日(4月19日)5时30分许,鲍某升起床(休息期间未发现鲍某升有身体异常)。我是6点钟起床的,在卫生间发现鲍某升倒在地上,无意识,边上有呕吐物,手中握着英语试卷。后我打120(6点14分),救护车拉鲍某升至兰溪中医院抢救,经抢救,鲍某升于9时许死亡”,并自述“我起床发现家中大门开的,推测当天早上(4月19日)鲍某升出门过”。

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兰工决[202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鲍某升突发疾病系发生在家中、休息期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1年6月29日,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戴某琴和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

另查明,鲍某升有高血压病史。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兰溪市教育系统聘用合同书、身份证、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考勤表、监控照片、照片、户口簿、会议记录单、审核表、金兰工决[202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鲍某升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相比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而言,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点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准确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其中工作岗位是核心判断要件。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在家加班,即使是处于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以外,也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值得指出的是,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将“在家加班工作”理解为属于“工作岗位”,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属于对视同条件的随意扩大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职工伤亡或突发疾病情形纷繁复杂,具有复杂性、多样性、无法完全复原性。相比职工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案件而言,职工在非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机关的调查取证难度明显增大。主要原因为职工突发疾病(或突发疾病死亡)时的地点一般具有私密性,难有相应的物证,且职工突发疾病(或突发疾病死亡)地点的在场人员(以下简称在场人员)一般也与该职工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宜直接采信。但是,不宜直接采信并不代表一律不采信。如果在场人员身份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作为受伤害职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基于人的趋利避害性,其证言可能有不真实的、误导性的信息;另一方面作为受伤害职工突发疾病时的目击证人或者首先发现受伤害职工突发疾病的证人,其证言对还原职工突发疾病时(或突发疾病现场)的事实情况具有直接联系,且其证言也可能为真实的、符合其目击实际情况的。故对于此类在场人员的证言,工伤认定机关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尽到审慎调查义务,对该证言中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信息予以甄别,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固定取得的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继而作出是否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戴某琴作为鲍某升的妻子,与鲍某升认定工伤一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固然不宜直接采信。但是,戴某琴作为首先发现鲍某升突发疾病的人,对于其提出的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陈述,被申请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证据来佐证或反证其证言。在戴某琴要求浙江省兰溪市某某中学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其接受工伤调查时,均有陈述“鲍某升倒在卫生间地上,手中握着英语试卷”,该陈述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内容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能固定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鲍某升为履行岗位职责在家工作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鲍某升突发疾病系发生在家中、休息期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金兰工决[202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工伤认定办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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