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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行政复议局
2022-03-22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2-03-22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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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甲
被申请人: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4日收悉,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制发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1〕43号),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游埠镇某某村村民,也一直是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依法经营承包有某某村集体土地,家庭已单独立户,符合宅基地建房政策和条件。申请人因建房需要,向某某村提出宅基地审批,经某某村村委会审批同意,并经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经过公示后,某某村划拨现正在审批地块作为申请人宅基地,并对申请人原有宅基地办理收归集体所有的手续。某某村按正常程序上报审批,游埠镇政府多次组织土管、规划、行政执法、管理处、村委会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宅基地进行实地踏勘,同时也多次在游埠镇农户建房联审会议上对申请人建房申请进行论证。2020年11月,游埠镇农房建房联审会议通过申请人的建房申请,并明确要求申请人拆除原有的旧住宅。11月底,申请人拆除了原有住宅。2021年2月初,申请人的建房申请在游埠镇2021年第一批次农户建房联审会议再次通过,但之后一直未发放相关准建证件。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了某某村申请人报批的地块不符合大街里建设规划,不予审批。某某村收到《告知书》后,对申请人的建房地块重新进行踏勘,对照某某村的大街里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确认申请人的建房地块符合大街里建设规划,可用于宅基地建房。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王甲基本情况。经我镇调查核实,申请人王甲,系兰溪市某银行在编职工。其与弟王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目前王乙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于2021年6月9日立案,相关问题尚未有定论。二、我镇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王甲未批先建地块与申请建房地块不一致,且目前未批先建地块不符合建设规划,故我镇依法决定不予审批,并将不予审批进行了告知。三、申请人王甲提交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建房申请符合规划的证据。王甲提交的游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游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无职权确定建设规划。综上,申请人王甲的建房未批先建违反相关规定,并且该地块不符合建设规划要求。答复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户籍在游埠镇某某村。2019年11月20日,兰溪市游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申请人户建房申请(占地建房面积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四至:东至空基、西至空基、南至空基王某平、北至空基),并予以报批。2020年12月11日,兰溪市游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游埠镇国土所等进行了实地踏勘。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以申请人户未批先建地块不符合大街里建设规划为由,不予审批。后申请人对涉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兰溪市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表、兰溪市游埠镇农村居民建房实地踏勘表、农户建房第一批次清单、报告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批基建房申请,系行政许可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房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至迟于2020年12月11日已收到经村委会初审通过的王甲的建房申请,其于2021年7月26日才对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审批的告知,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所作涉案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户未批先建地块不符合大街里建设规划,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对申请人提交的交房申请进行处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