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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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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1-09-2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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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不服兰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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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9-29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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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公(永)强戒决字[2021]0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6月3日,本机关收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永)强戒决字[2021]0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因吸食冰毒在2021年3月30号被建德公安发检抓获并责令本人社区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本人在同年的4月15日前去当地禁毒办报到。同年的4月7号,兰溪禁毒办张警官打我电话让我去禁毒大队,当天我与朋友张某某一起前往兰溪禁毒大队后,张警官对我进行尿检并询问我以前有吸毒前科人员。询问结束,就叫我回去。在同年的4月12日,张警官打我电话让我再次去兰溪禁毒大队,我与一位宋姓的朋友一起到兰溪禁毒大队找到张警官,对我询问之前一位吸毒人员的消息,问我有没有线索提供,询问后叫我回家。同年的16号或17号,张警官又打我电话,叫我再次到兰溪禁毒大队找他,这次我和朋友张某某再次来到禁毒大队找到张警官。张警官还是询问我4月12日的事情。询问完后,张警官就叫我去永昌街道报到。当天我就去了,没有找到工作人员。当时我就打电话给张警官,说街道办没找到工作人员,请他帮忙询问情况。随后我电话联系张警官说由于父亲有病需要4月21号前去富阳医院,问张警官可否4月22日看完病再去报到。张警官说可以的。同年4月22号,与朋友张某某一起到永昌司法所,未找到工作人员,有视频、张某某作证。我打给张警官,问可否帮忙找下工作人员电话号码。同年4月27号,张警官告诉我找姓兰的工作人员报到,并以短信方式发给我号码。我也与姓兰的工作人员约好4月28日前去报到。同年4月27日,张警官叫我去禁毒大队做尿检。4月28日,我带着报告到永昌街道报到,几名永昌派出所工作人员已在那里等我,告诉我拒绝社区报到,带回派出所对我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本人不服该决定,本人认为在2021年4月17号至4月28号之间曾多次前去搬到,并未拒绝报到,只是未找到工作人员,才导致未能及时报到,并且本人前去报到时都有手机视频和朋友张某某、朱某为证,还有张警官的通话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8日我局永昌派出所接永昌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兰某某报案,称其在工作中发现涉毒人员金某某涉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我局两名民警持兰公(永)行传字[2021]006**号传唤证前往现场将涉毒人员金某某传唤到案调查。经查明,行为人金某某于2021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金某某自社区戒毒报到之日计算起,从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办理报到手续,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以上事实有金某某的供述,兰某某的询问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永昌街道关于社区戒毒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我局经调查核实,2021年3月30日,行为人金某某在淳安已明确知道社区戒毒相关规定,其在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表述称知道社区戒毒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规定执行地办理报到手续。金某某于3月31日回到兰溪,后并未在规定期间前往社区戒毒执行地办理报到手续,其行为已然违反《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七条。我局认为金某某明知未按规定报到的后果仍然未提高重视,对戒毒工作存在抗拒情绪属于主观意思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行为,遂对违法行为人金某某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金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综上所述我局对金某某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永昌街道某村人。2021年3月30日,因申请人吸食冰毒构成违法,淳安县公安局向其作出淳公(青)社戒决字[2021]00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人民政府、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镇前路3号”。当日,申请人签收该社区戒毒决定书。2021年4月28日,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禁毒办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进行报到时,发现其涉嫌违反禁毒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报案。当日,被申请人下辖永昌派出所持兰公(永)行传字[2021]006**号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4月28日,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自社区戒毒报到之日计算起从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故拟对申请人决定强制戒毒,并将拟作出决定强制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放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兰公(永)强戒决字[2021]0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归案经过、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现场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照片、《关于社区戒毒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函》、强制戒毒隔离告知笔录、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执行回执、强制戒毒通知家属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淳安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前往社区戒毒执行地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进行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述已知悉报到的时间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报到期间内,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于2021年4月28日才前往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进行报到,已超过规定的社区戒毒报到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询问笔录、《关于社区戒毒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其于2021年4月17日第一次前去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时未找到工作人员,并称其当时电话联系过兰溪市禁毒大队民警,向其告知于4月21日前要陪同父亲看病。但即使如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前去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也已超过规定的报到时间;申请人称其于4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陪同父亲看病,该期间发生在规定的报到时间之后,也不构成逾期未报到的合理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公(永)强戒决字[2021]0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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