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4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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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一、关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
《意见》第4条沿用了《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定义,其中“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作为一种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虽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但已经初具雏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就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所以明确提出“扫黑”与“除恶”并重,正是因为准确洞察“黑”与“恶”的内在联系,故而要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基于同样的理由,恶势力的定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也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和对应性。比如,二者都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又如,恶势力定义中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相对应,“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对应。因此,在认定恶势力时,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黑”与“恶”的关系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避免认定扩大化、随意化,确保“打准打实”的原则落到实处。
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二者在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有无“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分解细化:
一是违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如前所述,“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则没有这方面要求,犯罪手段要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
二是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现犯罪目的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三是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因此,《意见》第5条作出排除性规定,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同时,在《意见》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提示,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杜绝只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的错误倾向。
二、关于恶势力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恶势力惯常实施且能够较明显地反映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意见》提示性地列举了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并在之后加了一个“等”字。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多次共同实施上述七类中的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为恶势力。对此,前文已作分析,不能简单地以罪名来认定恶势力,办案时还要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此外,实践中对于“等”字也有不同理解,《意见》第8条第1款针对该问题作出回应。
与“主要实施”相对应,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是恶势力案件中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之所以称之为“伴随实施”,是因为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恶势力案件中虽然也很常见,但有的缺少公开性,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有的危害后果仅限于侵害财产权,还有的往往事出有因,故在通常情况下,仅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体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共同实施了以上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但这也并不绝对,诸如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不少案件中也可以明显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如果同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也可认定为恶势力。基于以上理解,《意见》第8条第2款对《指导意见》中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恶势力危害后果的认定:
《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没有明确前述后果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是仅指案件的社会知晓度或者产生的轰动效应,而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类似,表现为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干扰、破坏和影响程度。故《意见》第10条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提出了认定恶势力危害后果的方向性指引,供办案机关结合案情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