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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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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1-05-1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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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不服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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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5-19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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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俞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号),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0〕54号),决定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我于2020年5月24号坐火车前往云南彝良县,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20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我在磨机房二楼做设备基础时摔下来,右手肘部粉碎性骨折,郭某某谢某某等人都清楚的。2020年10月15日,我向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给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号)。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公司没给我申报工伤,我可以向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0月15日俞某某2020年8月20日16时许,在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为由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俞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俞某某个人账户明细、彝良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答复人经对提交材料审核确认:俞某某2020年5月23日起至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从事钢筋工,工资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浙江省兰溪市)为俞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俞某某事故发生地在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及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答复人的受理范围,答复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俞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作出[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0年10月15日俞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于当日作出[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俞某某于当日签收该决定书。综上所述,俞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答复人受理范围。俞某某要求撤销[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2020年8月20日16时许,在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彝良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编号[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有:“你于2020年8月20日16时许,在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伤害,由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浙江省兰溪市)给俞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发[2016]129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建议其向事故发生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申请人对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兰溪市,住所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园内综合办公楼。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彝良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知,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以支定收、区域统筹的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所在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依法应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正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形纷繁复杂,具有多样性,如有的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有的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跨地区派遣情形等。为此,我国允许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异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此类可异地参保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向参保地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具体本案而言,用人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其在承建的建设项目云南省彝良县某某水泥厂中生产经营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即属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在用人单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向生产经营地云南省彝良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不具有受理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其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建议申请人向事故发生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主要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编号:[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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