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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 发文字号:

    金兰政复〔2020〕19号

  • 成文日期:

    2021-03-1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兰溪市某酒厂不服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关于对兰溪市某酒厂<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的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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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3-18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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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以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兰溪市某酒厂<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的答复”,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6月4日收悉。经依法审查,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表述不清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形,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6月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0年6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金兰政复〔2020〕19号),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20年9月11日,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1月20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依法恢复该案审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兰溪市某酒厂<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称:蒋某某是否兰溪市某酒厂资产所有人。蒋某某于2000年7月10日从张某仂手中受让了兰溪市某酒厂,2008年7月25日蒋某某将某酒厂的财产转让给钱某某,但是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钱某某又没有支付转让款。2011 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失效。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转让以登记为准。因此某酒厂的财产没有转让给钱某某。所以答复中称蒋某某并非是兰溪市某酒厂资产的所有人是十分错误的。二、被申请人有没有支付过补偿款。1、兰溪市某酒厂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没有补偿给某某村。答复中第5点称:…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与女埠某某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已将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某某村。《征地补偿协议》中明确仅仅是将青苗费支付给某某村。2、钱某某也没有收到过补偿款。无论在诉讼中和平时钱都没有提到过收到补偿款协,被申请人也没有支付钱某某补偿款的依据。三、被申请人也承认地上附着物在征收时必须给予补偿。这是常识了!但是答复中羞羞答答。到底有没有支付房屋补偿款?补偿款支付给谁了?该答复的没有答复。总不可能平白无故、莫名其妙的房屋就没了!。

申请人补充陈述称:申请人在女埠街道拥有房屋五幢,房产证为:兰房权证女字第00**、00**、00**、00**、00**号,建筑占地1094.4平方米。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收中没有给申请人补偿和安置,申请要求补偿。而答复书认为上述房产属钱某某。因为答复书提到所以申请人说明与钱某某之间转让没有完成。现在房产证上还是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凭房产证要求补偿与转让合同无关。复议的要求是:记载兰溪市某酒厂为所有人的:兰房权证女字第00**、00**、00**、00**、00**号号房屋没有得到补偿,要求给予补偿。有房产证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原某酒厂土地已被合法征收。2012年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兰溪市2011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4.1192公顷(农用地转用1.462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0530公顷)。其中征收女埠街道某某村2010-15地块1.1606公顷集体土地就包含原登记在兰溪市某酒厂名下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面积2647.26平方米。2012年3月29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10月11日,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人钱某某)与兰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兰溪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兰溪市某酒厂占有的集体建设土地,在浙土字A(2011)-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生效时就已丧失基于集体土地性质而产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的兰溪市某酒厂兰集建(98)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及该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房产证自然失效,应予以注销和变更登记。该被征土地由我局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11年10月15日与土地所有权人女埠街道某某村签订了涉案地块《征地协议书》,协议中已经明确:征地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按规范要求,和土地所有权人女埠街道某某行政村对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和劳动力安置等问题进行了落实,申请人并非女埠街道某某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要求安置的权利。二、原某酒厂资产已整体转让给兰溪市某某电器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人钱某某。1999年12月31日,原女埠镇人民政府将镇属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张某仂。2000年1月10日,张某仂将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蒋某某。2008年7月25日,蒋某某将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钱某某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然后申请人以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钱某某将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转让价款数额向其借款的形式借给钱某某,并由钱某某出具借款借据(见协议书描述);2011年5月25日,申请人再与钱某某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款写明:“甲方(申请人)将某酒厂的厂房和土地转让给乙方扩大企业使用”,说明申请人已承认将某酒厂的厂房和土地转让给乙方(钱某某);同时写明:“乙方因周转资金紧张,将某酒厂整体(厂房和土地)作为抵押给甲方(蒋某某)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此款是原某酒厂整体转让资金”,说明申请人已承认将某酒厂整体(厂房和土地)作为乙方(钱某某)的抵押物,再次证明某酒厂的厂房和土地已经整体转让给乙方(钱某某)的事实,属钱某某所有;《协议书》第二款写明:“甲方因多次催还此款乙方一直未还上,经甲、乙双方协一致同意,乙方在今后两年内(2013年5月25日止)若未还上甲方的借款,甲方收回原某酒厂整体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乙方在2013年5月25日前将借款还给申请人,则抵押物原某酒厂的房屋及土地仍然为钱某某所有,说明将原某酒厂整体转让给钱某某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和事实,事实上转让后的原某酒厂由钱某某在使用;申请人于2008年7月25日将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钱某某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因钱某某不能还清债务而于2011年5月25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并经双方同意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25日,也就是说乙方须在2014年5月25日前将借款还给申请人,否则,甲方收回原某酒厂整体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但其时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取得该涉案地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兰溪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前一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申请人对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国有土地并不享有相应权益。因此事实上这属于申请人与钱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我局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11年10月15日与土地所有人女埠街道某某村签订了涉案地块《征地协议书》,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至完成征地,2012年10月11日,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人钱某某)已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20年3月25日前我局未收到申请人主张征地补偿权利。经查明,2014年因钱某某未能还清申请人债务,申请人以兰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后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三、申请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1998年12月28日,兰溪市某酒厂(镇属集体企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兰集用(98)字第05***号,法人代表张某仂,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用途为工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9年3月,兰溪市某酒厂(镇属集体企业)办理了集体所有房权证(兰房权证女字第00**号至003**号,共五本),房屋登记产别为集体所有房产。1999年12月31日原女埠镇人民政府将镇属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张某仂及2000年7月10日张某仂将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蒋某某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都未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持有的原兰溪市某酒厂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其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人仍为女埠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申请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主张权利主体应为现兰溪市人民政府女埠街道办事处。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原兰溪市某酒厂被征收的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权利人和适格主体,我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以下简称原某酒厂)成立于1979年12月1日,属原女埠镇政府镇属集体企业。1998年12月28日,原某酒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兰集用(98)字第05***号),土地所有权属原女埠镇政府,土地面积2647.2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用途为工业。1999年3月30日,原某酒厂办理兰房权证女字第00**号、00**号、00**号、00**号和 00**号(以下简称兰房权证女字第00**号-00**号)集体所有房权证,房屋登记产别为集体所有房产。

1999年12月31日,原女埠镇人民政府(出卖方)与女埠镇某甲村张某仂(买受方)签订《某酒厂出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女埠镇镇属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张某仂,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00年7月10日,张某仂(转让方)与蒋某某(受让方)签订《女埠镇酒厂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女埠镇镇属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转让给蒋某某,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年8月26日,原某酒厂被注销。

2000年10月19日,蒋某某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住所为兰溪市女埠街道***,营业期限自2000-10-19至2008-12-09,蒋某某系投资人。2006年11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被吊销,但一直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解散。

2008年7月25日,蒋某某(转让方)与钱某某(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蒋某某以433000元将原某酒厂现有整体资产转让给钱某某,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1年5月25日,蒋某某(甲方)与钱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将某酒厂的厂房和土地转让给乙方扩大企业使用。同时乙方因周转资金紧张,将某酒厂整体(厂房和土地)作抵押给甲方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款是原某酒厂整体转让专项资金;二、甲方因多次催还此款乙方一直未还上,经甲、乙双方协一致同意,乙方在今后两年内(2013年5月25日止)若未还上甲方的借款,甲方可收回原某酒厂整体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乙方无条件接受”,后经蒋某某、钱某某双方同意,上述协议书延迟到2014年5月25日。《协议书》签订后,钱某某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续支付蒋某某262000元。

2012年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兰溪市2011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4.1192公顷(农用地转用1.462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0530公顷)。其中征收女埠街道某某村2010-15地块1.1606公顷集体土地包含原登记在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名下的面积为2647.26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2012年3月29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年]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明确“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各村办公室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同日,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3号)。2011年10月15日,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就被征收的女埠街道某某村2010-15地块1.1606公顷集体土地与土地所有权人女埠街道某某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兰土征字[2011]** 号),协议明确:征地支付的费用(52.748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12年10月11日,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与原兰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兰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证。

2020年3月23日,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向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要求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予拆迁补偿,该申请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3月25日收悉。同年5月15日,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对兰溪市某酒厂<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主要内容为:蒋某某并非是兰溪市某酒厂资产所有人,无权对兰溪市某酒厂资产主张补偿的权利,现申请要求给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对涉案答复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以兰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2014年12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以兰溪市某酒厂与兰溪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兰溪市某某电气物联网传感器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因区划调整,2004年女埠镇被撤销,设立女埠街道。2019年1月,因机构改革,原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被撤销,相关职能由兰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行使。

以上事实有《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关于对兰溪市某酒厂《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的答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1]-0***)、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抄告单〔20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号)、勘测定界图、征地补偿协议(兰土征字[201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某酒厂出卖合同书、女埠镇酒厂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兰房权证女字第00**号-00**号等证据证实(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能否对兰集用(98)字第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兰房权证女字第00**号-00**号集体所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女埠镇人民政府(出卖方)与张某仂(买受方),张某仂(转让方)与蒋某某(受让方)在协议转让原女埠镇镇属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整体资产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涉案房屋产权均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前述协议不能发生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效力,蒋某某不能根据协议的约定从法律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涉案房屋产权,蒋某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无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和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可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向相关协议相对人主张债权权利。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认定“蒋某某并非是兰溪市某酒厂资产所有人,无权对兰溪市某酒厂资产主张补偿的权利,现申请要求给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但其所作涉案答复在表述上未对集体企业兰溪市某酒厂和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某酒厂予以区分,表述称“2011年10月15日征地时兰溪市某酒厂资产属钱某某所有”确有不当,鉴于涉案答复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表述虽有不当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可以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所作《关于对兰溪市某酒厂<关于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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