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20-91111
市司法局
2020-03-2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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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于12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330781-1911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10月4日14时20分在温寿线266公里330米处超速行驶,这样的钓鱼执法不正确。因为整条路政多处有红绿灯、地面时速70公里的白色油漆提示,唯独在交警部门设置测速的路段没有提示,也没有放置前方测速的警示牌。此处樟下园村路段事故多发,为了遏制事故发生在此处测速的理由是十分不专业的。事故多发的原因是该路段桥头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车辆及人员随意穿行导致,跟标准时速没有太大关系。在大桥上都可以开时速90公里,在下方路面平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却一下子降至时速70公里,然后到桥头又升到时速90公里。据上华中队执法队员讲,这样测速能够有八九十件违章。既然有如此大的数量存在,交警部门为何迟迟不向路政部门申请增装红绿灯,加强道路地面上的70码白色油漆提示呢?前方有提示处为何无人超速?这样的现象作为交通管理单位应该很明确,自己担当作为减少事故率违章率的方法不正确,而不能以避免违章的发生而让驾驶员被测被罚,这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本人得知在此路段违章感到很纳闷,自己这么长时间在此路段行驶也没有发生过违章,此次被测完全在于被申请人没有在前方设置警示标志,违反法律法规,采取钓鱼执法,谋求巨额收入的违规行为。本人提出很多异议,他们叫我找上级领导处理,我前后两次赶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接待人员对我的许多合理化建议表示认同,并在我面前打电话告知上华中队长进行处理,我就离开了交警大队。今天本人到金华市交警大队查询发现这个违章还在,就又找到当时接待我的人询问此事,被告知自从我向他们反映后,上华中队在该路段的测速已取消,之后再未有相关违章处罚,这充分说明我的异议是合理合法的。所以特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让行政执法更加规范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10月4日14时20分,浙G76***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寿线266公里330米处,因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限速70公里/小时,实际速度84公里/小时)的违法行为,被兰溪交警上华中队摆放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以下简称“移动测速仪”)(检定合格证书见附件一)记录并按规定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19年12月25日,浙G7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某某到兰溪交警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同日,我单位作出编号330781-19115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二、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1、移动测速仪记录的浙G76***小型普通客车超速图片2张(附件二),证明2018年10月4日14时20分该车在限速70公里/小时的路段实际速度是84公里/小时。2、编号330781-19115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附件三),证明实施该起超速违法行为的驾驶人是李某某。3、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处罚过程录像(附件四)。记录了2019年12月25日李某某本人到兰溪交警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罚的全过程。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次记6 分:(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四、对申请人几点疑问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唯独在测速路段没有提示,事实并非如此。申请人实施超速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温寿线266公里330米处金华往建德方向,目前温寿线的里程数有较大变动,原266公里330米处新的里程数是346公里550米左右。在测速点前方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测速提示标志,具体是:温寿线金华往建德方向345公里950米处右侧路边设有测速提示标志,温寿线金华往建德方向346公里50米处右侧路边设有限速70交通禁令标志,温寿线金华往建德方向346公里50米处中央隔离带内设有测速提示标志,不仅如此,在测速点地面还设有纵向减速标线,以事先提醒行经此处的驾驶人员注意减速行驶(附件五)。至于申请人所提的地面白色油漆提示,实际是路面文字标记,是指示标线的一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效力等同于减速标线,但不是非设不可。2、申请人认为其有提出加装红绿灯的建议,其交通违法的记录就应该被消除,这种认识是无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是只凭交警部门一家就能搞好的,需要大家的共同参与,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申请人能发现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并积极进行反映,这值得肯定。实际上,该处路口作为省道兰贺线与国道温寿线连接通道,无红绿灯控制,通行秩序相对较乱,前方衢江大桥上桥、下桥车辆车速又较快,存在一定的交通安全隐患,所以交警部门才会选择在该处测速,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这并不符合交通违法记录应当消除的条件要求,所以不能够成为申请人消除超速记录的理由。3、申请人认为其提出的建议导致上华中队取消了测速,实属荒谬。根据上级部门的统一要求,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全金华市道路测速点都在进行优化调整,上报核准后重新设置,兰溪境内各大小道路也在此列,调整期间各交警中队均无法正常开展测速工作。申请人对交警内部的工作安排不了解,故有此误会。综上,我单位认为申请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的处罚合法、公正,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4时20分,申请人驾驶浙G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温寿线金华往建德方向266公里330米处(即本案测速点)时,被兰溪交警上华中队摆放在此处的移动测速仪记录,测得实时速度为84km/h。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经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编号330781-19115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后,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兰溪市公路管理段在温寿线金华往建德方向265公里790米处右侧路边已设有限速70km/h的交通标志;2017年,被申请人在温寿线265公里800米处中央隔离带内设置“前方交警正在测速”的提示标志。测速使用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测速误差为-2km/h。
以上事实有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清单、交通设施清单、交通标线标志照片、移动测速仪记录的超速图片、移动测速仪检定证书、处罚过程记录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移动测速仪设置点来车方向前方500米外设置有限速标志和测速提示标志,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 号)第二条的规定。涉案雷达测速仪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测得数据有效。实测数据为84km/h,测速误差为-2km/h,认定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未达到百分之五十,认定事实清楚。前述事实有交通标志标线增设和维护清单、交通设施清单、交通标线标志照片、移动测速仪记录的超速图片、移动测速仪检定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330781-1911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