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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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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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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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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2020年1月8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恢复审理。2020年3月25日,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4月23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依法恢复审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马)行罚决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案定性错误。申请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所搬的砖块系散落在垃圾池里的、多年无人管理的旧砖。2019年9月初,我发现离我家较近的一处水沟,因为石低,地面高,下雨天有泥土冲到水沟,容易把水沟堵掉,为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在9月4日,到村附近的某某红砖厂捡了些破砖头,当时有人跟我说,村里垃圾池里也有,所以,我第二天,就去那里看了,一看确实有,我以为是别人丢弃的,所以,就用三轮电瓶车运了六七十块砖头到水沟边,准备用这些砖块加高水沟的石砌。该行为并不是秘密进行的,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避人耳目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被申请人错误地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盗窃,并给予申请人拘留二天的行政处罚,这显然没有考虑申请人的主、客观因素。所谓盗窃,其主观必须是故意的,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秘密窃取的故意,申请人当时的主观是捡,不是偷,认为别人丢弃的红砖。客观上,这些砖块,是旧的,放那里好多年没人管了,又是放在垃圾池里。所以,主观上,申请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客观上,申请人认为是别人丢弃的废弃物。二、对申请人的笔录有错误。2019年9月18日中午,马涧派出所对申请人所作的笔录存在错误。虽然该份笔录由申请人签字,但申请人年纪有些大,眼晴老花。且当时办案人员催促,并说签了就没事了的诱导之下所签,实际与事实不符。具体有:1、笔录第2页第8行“有的”。 问我有无违法犯罪行为交代。我没有回答有的,我认为我没有违法犯罪。2、笔录第3页第1行“运了百来块砖头左右”,实际是六七十块,没有百来块。3、笔录第3页第5行“已经被用水泥砌掉了”,实际砖块至今放在水沟边,没有砌掉。三、申请人搬来的砖块,也不是因为自己个人需要,是用来砌集体水沟的。水沟的所有权并不是申请人家的,申请人只是为了防止淤泥冲进水沟,实则是为公共利益而为。鉴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不构成盗窃,不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一向遵纪守法,也是一名老共产党员,带病退伍军人,思想觉悟虽然不能自诩有多高,但接受党和部队教育多年,肯定也不会低的!因为这个事情,申请人受到处罚,申请人身心及思想都受到打击,向来清白名誉也受到影响,申请人认为,对于一个主观善良,没有恶意,客观上素来遵纪守法的公民,在施以处罚的时候,也要考虑到处罚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申请人上述行为即使有错,也是情节特别轻微,且得到谅解,应该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9月5日上午,在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何某某为了在自家溪边砌水槽,通过攀爬方式进入某某村老垃圾池内,将村委会存放在垃圾池内的100余块砖头盗走。后何某某主动退还所盗砖头,取得某某村村委会谅解。以上事实有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何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2019年9月18日,我局对违法行为人何某某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何某某行政拘留二日。我局经调查核实,马涧派出所对何某某进行询问时,记录的笔录内容与询问过程一致,何某某本人已对笔录内容进行认真的核对,不存在申请书所述的笔录记录有误、未进行核对情形。何某某系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村民,其应当知道堆放在村垃圾池内未使用的砖头系村集体所有财产,为了阻止他人随意进入垃圾池,垃圾池也已被四面封闭起来,何某某通过翻墙方式进入垃圾池,并将垃圾池内叠放整齐的红砖盗走用于自家门口砌水沟,其行为符合盗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至于窃得后的处置行为,我局在对何某某处罚时,结合何某某主动退赔了村委会损失,对何某某进行了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何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依法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逾期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马涧镇某某村人,2019年9月5日上午6时许,申请人攀爬进入某某村老垃圾池内,在案外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将某某村老垃圾池内的100余块砖块(以下简称涉案砖块)用三轮车运回其家门口,准备用于修砌其住宅边上的水沟。当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调取相关视频资料,询问申请人、相关证人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放弃陈述、申辩。201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兰公(马)行罚决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砖块系某某村所有,某某村老垃圾池(即案发现场)四面皆为封闭状态,三面为水泥墙,原出入口处砌有高约1.7米的砖墙,申请人系从砖墙处翻墙进入老垃圾池内将涉案砖块运走。老垃圾池内的砖块大部分堆放在一起形成了砖堆,部分砖块分散在砖堆附近。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条款所称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某某村老垃圾池为四面封闭,老垃圾池内砖块大部分为成堆摆放的完整红砖,根据一般社会观念,一般常人应当认识到涉案砖块并非他人丢弃的无主物。且申请人知道老垃圾池内的砖块是“大队放在里面”,故申请人主张涉案砖块是别人丢弃的红砖,主观是捡不是偷,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为修砌家门口附近的水沟翻墙进入老垃圾池将涉案砖块运回家门口,该行为将第三人占有的涉案砖块转移为申请人自己占有,违反了第三人的意志,排除了第三人对涉案砖块的支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特征。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申请人以“运砖块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避人耳目的情况下进行的”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定性错误,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通过翻墙方式进入某某村老垃圾池内将第三人所有的涉案砖块运回其家门口,主要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笔录系诱导所签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案发后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后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公(马)行罚决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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