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19-90854
市司法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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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市监复字[2019]SH0**号《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于2019年9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1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兰市监复字[2019]SH0**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对被申请人涉案工作人员严肃处理,并依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其法定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某甲 精氨酸氨基酸水解粉 男性辅助备孕提高精子活力质量健身养精)”,后转至被申请人办理并作出《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兰市监复字[2019]SH0**号)》书面答复。一、涉案产品原料与辅料:干海参、乳清蛋白粉、干蚕蛹、麦芽糊精、水、三氯蔗糖、氧化锌、碳酸三钙、L-精氨酸、天门冬氨酸钙、L-半胱氨酸、L-谷氨酸、食用香精。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 (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 ’。(二) 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如若涉案产品配比后作为香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标注食用香料(L-精氨酸)而不是标注L-精氨酸,涉案产品标注为L-精氨酸由此可见是作为食品原料添加至成品之中非被申请人称的带入。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该批次进行抽检检测其原料干海参、乳清蛋白粉、干蚕蛹中分别含有3.78g/100g、3.79g/100g、6. 12g/100g精氨酸成分。而涉案产品经申请人检测成分为34.5g/100g L-精氨酸,L-精氨酸在成品的含量远远高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干海参、乳清蛋白粉、干蚕蛹带入精氨酸的总和,不符合(GB2760-2014)3.4带入原则(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显然涉案产品原料中的L-精氨酸不属于配比后的香精香料而是原料L-精氨酸。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科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L-精氨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二、根据(GB2760-2014) B. 1.6食品用香精的标签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退万步讲就算涉案产品使用L-精氨酸属于配制而成的香精香料其配置L-精氨酸中含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根据来文所附产品标识和你们对该产品精氨酸含量检测结果,该产品中的精氨酸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督办此案件,请及时反馈查处结果。经申请人对涉案产品送检得出该产品检测结果为34.5g/100g,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换算得知L-精氨酸超过该范围的1380倍,显然属于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众所周知食品添加剂若超过范围对身体危害何其大,而涉案产品超过了1380倍被申请人却包庇被举报人让其逃避法律制裁,不排除受贿可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办案程序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予以纠正,请求法制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在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某甲海参蛋白粉”下单购买了40盒“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某甲 精氨酸氨基酸水解粉 男性辅助备孕提高精子活力质量健身养精)”(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金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9年4月1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19年4月17日予以受理,并于5月6日立案调查。5月9日,我局将举报线索立案查处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下午2点到兰溪市上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现场调解。因当事人未能按时到场接受调解,我局对申请人投诉请求终止调解。因案情复杂,我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延长该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日的决定。2019年6月30日,我局通过邮寄“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兰市监复字[2019]SH00*号)的方式将投诉举报还在办理中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调查期间,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主要原料干海参、干蚕蛹、乳清蛋白送检测机构检验检测L-精氨酸含量,该公司分别于6月11日、7月16日将上述主要原料送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检测,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分别于6月25日、7月3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干海参、干蚕蛹、乳清蛋白的L-精氨酸含量分别为3. 78g/100g、6. 12g/100g、3.79g/100g。经查明,涉案产品系由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标准号:Q/STSW000**-2017,该企业产品标准已于2018年08月06日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发布)生产。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0日,将干海参、干蚕蛹、乳清蛋白、乳粉以特定的投料比例(比例配方系商业秘密),共投入原料80千克,经水解、混配、浓缩、提纯、消毒、干燥等工艺加工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8.7KG (共58盒,150g/盒)。根据该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物料配比、生产记录和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计算出该公司生产上述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原料自带的L-精氨酸含量理论值(未排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存在损耗的情形)为38.5g/100g,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的L-精氨酸含量基本一致。通过查阅该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企业标准、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生产记录等,以及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也未发现该公司在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过程中有添加L-精氨酸的行为。我局认为,涉案产品中的L-精氨酸成分为原料带入,不属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中所述的将L-精氨酸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情形。兰溪艾尔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所检测项目结果均符合Q/STSW000**-2017《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要求,检验结果为合格。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非食品原料“L-精氨酸”,却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L-精氨酸”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出去的40盒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全部被申请人购买,其购买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因此,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整改的决定。2019年8月20日,我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兰市监复字[2019] SH0**号)快递寄送申请人。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原料本身含有L-精氨酸,根据原料检测结果推算出来的涉案产品自带的L-精氨酸含量与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基本一致,且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并未区分涉案产品本身含有与添加的含量,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添加L-精氨酸超出法定标准,仅凭该检测报告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此,我局认定涉案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L-精氨酸”的情形属于标签瑕批。因此,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通过淘宝平台在被举报人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购买了40盒“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某甲 精氨酸氨基酸水解粉 男性辅助备孕提高精子活力质量健身养精)”(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予以受理。5月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立案查处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申请人于5月24日下午2点到兰溪市上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现场调解,因当事人未能按时到场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终止调解。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延长该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日的决定。6月30日,被申请人邮寄兰市监复字[2019]SH00*号“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将投诉举报还在办理中的情况告知申请人。201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兰市监复字[2019]SH0**号《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主要内容为:“一、涉案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涉案精氨酸复合物有该批次检测报告一份,检验结论显示依据GB5009.3-2016、GB478.2-2016等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所检项目检验结果均符合Q/STSW000**-2017《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要求。二、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已责令整改。经检测,涉案精氨酸复合物中的确含有“L-精氨酸”成分。涉案产品原材料检测报告显示,其生产所用原料干海参、乳清蛋白粉、干蚕蛹中分别有3.78g/100g、3.79g/100g、6.12g/100g精氨酸成分。根据其投料配比换算其精氨酸实际含量大于30g/100g,与你所提供补充材料相符。此精氨酸为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原料的带入成分,并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中所述“精氨酸配置成香精后”的主观添加行为。但当事人将“L-精氨酸”标注在外包装原料与辅料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已责令其销毁原外包装。”后申请人对案涉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将干海参、干蚕蛹、乳清蛋白、乳粉以特定的投料比例(比例配方系商业秘密),共投入80千克,经水解、混配、浓缩、提纯、消毒、干燥等工艺加工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8.7KG (共58盒,150g/盒) 。根据某某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物料配比、生产记录和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计算出该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原料自带的L-精氨酸含量理论值(未排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存在损耗的情形)为38.5g/100g。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补正材料、投诉举报函、订单信息、照片、检测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卷页、情况说明、解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企业标准、案件终结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台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中的L-精氨酸是人为添加还是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中带入。
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物料配比、生产记录和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计算出该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原料自带的L-精氨酸含量理论值(未排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存在损耗的情形)为38.5g/100g,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的L-精氨酸含量34.5 g/100g含量接近;被举报人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公司生产的蛋白粉是以海参和蚕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工艺的核心是蛋白质的离解,而海参和蚕蛹都是极富精氨酸的营养体,加上我们高度浓缩,整个生产过程无须再添加精氨酸”;被申请人通过查阅某某公司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的企业标准、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生产记录以及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未发现某某公司在生产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过程中有添加L-精氨酸的行为;兰溪艾尔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所检测项目结果均符合Q/STSW0001S-2017《海参蛋白粉固体饮料》标准的要求,检验结果为合格。结合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产品中的L-精氨酸成分为原料带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文件是对L-精氨酸作为添加剂使用的限量规定以及L-精氨酸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规定,涉案产品中的L-精氨酸来源于原料带入,不适用上述标准。故被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撤销案涉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第3项“对被申请人涉案工作人员严肃处理,并依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其法定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市监复字[2019]SH0**号《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第3项“对被申请人涉案工作人员严肃处理,并依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其法定责任”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