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19-90865
市司法局
2019-10-11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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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7月23日,本机关依法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灵)行罚决字[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5月11日晚,在灵洞乡某某门口,我与赵某甲因租房问题发生矛盾,后赵某甲父亲赵某某从家中跑向站在马路上的我,并对我大打出手,我本能进行防卫,但无果。最后赵某某把我按倒在地,骑在我腹部并拖拽数米远。(以上所述事实,灵洞派出所有视频为证)。我身体多处受伤,当晚派出所已拍照,但关于我的伤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完整提及。现希望赵某某能够接受应有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 年5月11日晚上,在兰溪市灵洞乡某某门口,郑某某与赵某甲因租房问题发生矛盾,后赵某甲父亲赵某某朝郑某某脖子处一个龙头叉,并用手推拉郑某某,造成郑某某摔倒并受伤。郑某某的伤势轻微,赵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以上事实有郑某某、赵某某、童某某、胡某某、赵某甲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不申请伤势鉴定报告书,现场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2019年6月26日,我局对赵某某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了赵某某罚款300元行政处罚。二、我局经调查核实。2019年5月11日晚,在灵洞乡某某门口,郑某某因房租问题与赵某甲发生矛盾,郑某某在赵某甲所开超市门口对赵某甲进行长时间辱骂,赵某甲父亲赵某某为了阻止郑某某辱骂,要拉郑某某去派出所处理行为,在拉扯的过程中用手叉郑某某龙头叉,并将郑某某拉倒在地上,造成郑某某受伤但伤势轻微,案发当天郑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伤势鉴定,郑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我局认定赵某某殴打伤害郑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罚,量罚合理。综上所述我局对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依法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郑某某因房屋租金矛盾,于2019年5月11日11-12 时左右就到我家中(石关某某)板柜台,并在家中及门口路上破口大骂,后自己回家。但是到晚上六点左右,她又回头来我家门口骂街,我刚好与童某某坐在门口喝茶,其骂声恶毒至极,说我儿子开车还要撞死人等等,因我儿子去年开车出过事故。因其骂声确实恶毒伤人,我才站起来走过去和她说房租问题可以商量解决,她说不要我管,就是要找我儿子的事,然后骂声更加难以入耳,我实在忍无可忍,我就拉她去派出所评理解决,她双手抓牢我衣服前襟,被拖拉几米距离,然后二人一起跌倒在地,我单脚跪地,手按在地上,她在下面双手还死死抓牢我的衣服不放,撕拉中我衣服拉破,颈部被抓破有血,后有胡某某过来拉架,把她双手扒开,五、六分钟后我才起身。但她还是赖在地上不肯起来,再就是民警过来,打了120电话救护车过来,她也知道自己没伤,不肯去检查。整个事件过程经过都有监控录像查看过,民警当晚也都看过,有关视频监控过程郑某某家人也都看过。再后来,我俩和有关证人都到派出所做笔录后,事件结案。望请行政复议局审议复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灵洞乡某某村人,因房屋出租问题与赵某甲(系第三人儿子)发生纠纷。2019 年5月11日19时10分许申请人来到兰溪市灵洞乡赵某甲所开的某某门口,对赵某甲进行辱骂。当日19时19分许,第三人为阻止申请人对其儿子赵某甲的辱骂,准备拉申请人前往灵洞乡派出所处理,双方发生拉扯推搡。期间,第三人用手叉了申请人一个龙头叉,并将申请人拉倒后拖行了几步。后第三人继续将申请人往派出所推,双方扭扯过程中申请人再次摔倒并将第三人拉倒。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体表多处擦伤、抓痕,但伤势轻微;申请人将第三人颈部抓伤,但伤势显著轻微。当日19时24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期间申请人自愿放弃伤势鉴定。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兰公(灵)行罚决字[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案件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兰公(灵)行罚决字[2019]5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不申请伤势鉴定报告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童某某、胡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第三人为阻止申请人对其儿子赵某甲的辱骂,准备拉申请人前往灵洞乡派出所处理,双方发生拉扯推搡,第三人用手叉了申请人一个龙头叉,并将申请人拉倒后拖行了几步,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体表多处擦伤、抓痕,但伤势轻微;申请人将第三人颈部抓伤,但伤势显著轻微。因本案系申请人到赵某甲所开的某某门口进行辱骂而引发,申请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虽然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手叉龙头叉、拉倒在地上,但第三人主观目的是制止申请人的辱骂,且申请人的伤势轻微,故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为兰溪市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公(灵)行罚决字[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