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19-90900
市司法局
2019-04-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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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拆除猪栏铺的行为,于2019年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1月9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19年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猪栏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该养殖场是别人建造养殖的,因家庭贫困发展经济互利,我们把土地转让给别人搞养殖。2012年街道说养猪要经过补办手续,我们俩(指夏某与夏某某)就向村里申请,后经街道批准,但就街道处理意见书中讲到永昌街道找不到夏某名字说法,现就我们提供的原先向村里申请经街道批准的书面合法证据有夏某的名字,与处理意见书完全不符。由于上电脑的原因,规定必须规范由一人挂名,所以没有夏某的名字写上,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我提出的扶贫说法与原先申请养殖的内容一致,予以采纳。本户没有住房,无生产用房,请求上级复议机关依法行政,作出复议书面决定。2018年12月1日,猪栏铺被拆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之就是单方行为,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从本案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看,申请人不服的是答复人对猪栏铺的拆除行为,而这一拆除行为却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拆除行为答复人是根据2017年12月30日与夏某某、赵某某签订的《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所作出的行为,该行为为合同行为,是双方合意的行为,并非答复人单方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如果申请人认为赵某某、夏某某签订《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那么,其应当就赵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赵某某、夏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使认定本案拆除猪栏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那么申请人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是行政相关人。申请人提出的其在2012年4月16 日的申请理由一栏签署了其名字,但并不能就以其证明其具备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的主体资格,因为行政许可不是以申请内容为准,而是以核准许可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最终获得建造猪栏铺行政许可的仅为夏某某一人,从兰溪市农业局、兰溪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3日发出的关于公布兰溪市第二批养猪场污染治理合格场的通知中也仅列明了夏某某一人。夏某某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仅仅提出了赵某某为投资人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其他事实,如果夏某某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相关事实或者虚构了相关事实,那么,应当由夏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综上,答复人根据《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所作出的拆除猪栏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并且该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情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永昌街道某村人,居住于永昌街道某村夏某某养猪场的一间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建筑物内。该养猪场名称为夏某某养猪场,实际为赵某某出资建造并使用。2017年12月30日,赵某某、夏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母猪自行处理完毕,在2018年5月31日前将商品猪自行处置完毕并关停拆除养猪场所有建筑物进行土地复垦。2018年1月22日,赵某某领取生猪养殖场(户)关停和拆除174000元奖励款,但并未按约定拆除涉案建筑物。2018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物品已被清空的情况下,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房屋照片、拆除猪栏铺损毁财物清单、永昌街道畜禽养殖场身份证(夏某某养猪场)、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夏某某养猪场)、永昌街道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奖励资金发放单、证明、关于公布兰溪市第二批养猪场污染治理合格场的通知(兰农业[2015]68号)、兰溪市养猪场(户)污染治理计划申请表、执法视频(4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被拆除建筑物系由赵某某出资建造,原属赵某某所有,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取得该建筑物所有权,且拆除行为实施前,涉案建筑物内部物品已被清空,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私有财产因房屋拆除而损毁,故申请人与拆除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