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19-90907
市司法局
2019-03-2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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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倪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公(马)行罚决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兰溪市公安局所作兰公(马)行罚决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为了名节问题维权,对方拒绝道歉,引发冲突,双方互有伤害。1.当地派出所不澄清事件起因,当地派出所不接受本人提供的证据,行政不作为。2.我与当事人叶某某都有过激行为,双方都有伤害,而当地派出所仅单独处罚我,处罚不公。作为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不查清事实真相,而把此事当成单方打人事件处理,使矛盾激化,使本人身心上受到很大的伤害。现请求政府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08 月25日晚上,在马涧镇某村叶某某家门口,倪某某、叶某与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倪某某与叶某某发生扭扯。2018年11月27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倪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倪某某、叶某、叶某某、章某某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2018年12月14日,我局对倪某某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了倪某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我局经调查核实,2018年8月25日晚,倪某某、叶某夫妇来到马涧镇某村叶某某家门口,与叶某某因叶某某怀疑倪某某与叶某某老公章某某有不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纠纷,后倪某某用手与叶某某发生扭打,扭过后叶某某的头面部鼻梁、头颈等处被抓伤,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倪某某、叶某夫妇、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叶某某、章某某夫妇在笔录内控告叶某某被倪某某用竹棍殴打头部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证据不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为倪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对其进行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符合规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为了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2018 年8月31日、2018年12月6日曾二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2018年12月10日,我局对倪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倪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同年12月14日对倪某某行政处罚后,将倪某某及叶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倪某某,但倪某某仍拒绝签收。综上所述我局对倪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马涧镇某村人。2018年8月25日晚,申请人和丈夫叶某来到马涧镇某村叶某某家门口,因叶某某怀疑申请人和章某某(叶某某丈夫)有不当男女关系一事发生争吵,随后申请人与叶某某发生扭打。同日19时44分被申请人接到叶某某亲属报警,马涧派出所随即派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并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体表检查叶某某鼻梁根部、颈部有明显抓痕,倪某某右脚膝盖红肿。经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叶某、叶某某、章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叶某某陈述其脸部被申请人抓了一下;叶某某、章某某陈述叶某打了叶某某一巴掌,申请人打了叶某某头部2棒;叶某陈述其用手指戳中叶某某面部,申请人与叶某某扭到一起,互相抓对方脸部;申请人陈述其被叶某某踢了一脚,与叶某某扭在一起可能抓到叶某某的脸和脖子。8月31日、12月6日被申请人曾二次当事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兰公(马)行罚决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申请人拒绝签收。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叶某某第1、2次)、叶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兰公(马)鉴通字[2018]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兰公司鉴(伤)字[2018]***号检验结果告知单、叶某某伤势照片、询问笔录(倪某某第1、2次)、倪某某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询问笔录(叶某第1次)、询问笔录(章某某第1、2、3次)、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倪某某)、兰公(马)行罚决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当事人叶某某、叶某、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也承认其有可能抓到叶某某脸和脖子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2018年8月25日晚,申请人与叶某某因纠纷发生扭扯,致使叶某某头部构成轻微伤这一事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鉴于申请人的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都有过错,且叶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故申请人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为兰溪市治安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公(马)行罚决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