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19-90910
市司法局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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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倪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兰市监复字[2018]SH***号回复书,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9日收悉。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12月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12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兰市监复字[2018]SH***号回复书违法,责令赔偿五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浙江**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单位”)生产的**苏打水饮料(以下称“被举报产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给申请人出具了兰市监复字[2018]SH***号的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答复书(以下称“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具体如下: 1.根据饮料通则国家标准 GB/T 10789-2015,附录A (规范性附录)饮料分类图可知:风味类饮料根据生产工艺、食品原料等不同具体分为以下几种:茶味饮料、果味饮料、乳味饮料、咖啡味饮料、风味水饮料、其他风味饮料。如下图所示(本图为饮料通则国家标准GB/T 10789-2015第九页截图)。显然,根据上表可以显然得知:风味水饮料和果味饮料是两种工艺完全不同的食品类别。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超越职权,在无任何法律授权下独创一种叫“风味饮料类果味饮料”的食品类别。然后将被举报产品所属的产品类型定为其创造发明的风味饮料类果味饮料。被申请人殊不知,即使被举报产品真的属于被申请人定的这个食品类型也同样违反了GB2760-2014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因为根据GB2760-2014规定,上述食品添加剂允许添加的食品类别并不包含“风味饮料类果味饮料”。法无授权不可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被举报产品属于风味水饮料事实充分、主要证据充足。根据饮料通则国家标准GB/T 10789-2015第4.6条风味饮料注:“不经调色处理、不添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风味饮料为风味水饮料,如苏打水饮料等”,被举报产品属于苏打水饮料,没有添加食糖、没有调色系风味水饮料。根据GB2760 -2014规定,被举报产品添加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的行为是违法的,属于超范围滥用添加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对如此明显的事实予以认定系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5万元。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申请人因举报获取的举报奖金损失。根据《食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申请人为了本案呕心沥血,多次不顾自身人身安危给被申请人提供案件重要线索、多次给被申请人普及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引导督促被申请依法行政。虽被申请人坚持违法行政,但申请人为本案作出的努力和牺牲是日月可照的。申请人在举报本案过程中接到的电话死亡威胁就不下数十个。然,被申请人作出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为申请人申请举报奖金。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本应得到的财产收入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失。二、申请人购物货款损失。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花费了真金白银1504元,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让申请人损失了1504元的巨大财产损失。三、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快递费用、资料打印费用损失,申请人因本案打印了大量的文书资料产生了大量的打印资料费用、邮寄文书产生了大量的快递费用。申请人因此亦损失了财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行政,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申请人特此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在合肥市**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食品旗舰店”下单购买了60件“**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l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加锌和**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l 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苏打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18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举报浙江**饮用水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18年7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日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时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反馈。因该案案情复杂,我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延长该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日的决定。2018年11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延长30日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经查明,涉案产品系由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饮品有限公司根据《浙江**饮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苏打水饮料》(标准号: Q/ZLSO008S 2017,该标准已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 2015) 4. 6和《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属风味饮料,因涉案产品中添加有柠檬香精,具有果味和苏打双重口味,实则是果味苏打水饮料,属风味(果味) 饮料。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涉案产品可以限量添加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标签已标明产品类型为风味(果味)饮料,在食品配料中注明添加了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食用香精等,不构成欺诈,不至于让人产生错误认识。因此,我局认定浙江**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违法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8年11月15日,我局作出销案决定。2018年11月19日,我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兰市监复字[2018]SH***号)快递寄送申请人。二、申请人请求获得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是依法作出的,而不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作出,属于依法行政,且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消费纠纷可向经营者所在地或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处理。申请人声称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恰当,且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市潼南区**村人。2018年7月6日,申请人在合肥市**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食品旗舰店”下单购买了30件“**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l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加锌”和30件“**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1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苏打水”(以下简称产品)。涉案产品在瓶身及包装箱上贴有标签,载明“**®荣誉出品 产品名称:**苏打水饮料<或**苏打水饮料(加锌)> 产品类型:风味(果味)饮料 配料:纯净水、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安赛蜜、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食用香精。 委托方:安徽**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东河口镇华山村平地村民组 生产商:浙江**饮品有限公司 地址: 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村 产地:浙江省金华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SC1063307810**** 产品标准号: Q/ZLS0008S ”等信息。7月9日,申请人以上述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7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日的决定。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延长30日的情况告知申请人。11月15日,被申请人因认定浙江**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违法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销案决定。11月19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兰市监复字[2018]SH***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兰市监复字[2018]SH***号回复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于7月9日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审结,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延期告知义务违法(兰行复决字[2018]79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京东购买订单信息、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苏打水饮料说明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浙江**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浙江**饮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浙江**饮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销案审批表、《关于倪某某投诉举报浙江**饮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兰市监复字[2018]SH***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兰行复决字[2018]79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可以添加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两种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两种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 2015) 4. 6和《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属风味饮料,因涉案产品中添加有柠檬香精,具有果味和苏打双重口味,实则是果味型苏打水饮料,属风味(果味) 饮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之规定,案涉两种添加剂可以添加于果味型风味饮料(包括果味型苏打水饮料),因此案涉产品可以添加案涉两种添加剂。且**公司生产的**苏打水已经浙江省卫计委备案,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不存在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质量问题。此外,案涉产品明确注明产品类型为风味(果味)饮料,配料表也明确注明添加了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不至于让人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欺诈。故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市监复字[2018]SH***号回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