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379010XA/2019-90903
市司法局
2019-04-03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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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申诉举报答复,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申诉举报答复函,责令重新作出调查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1日在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开设的某专卖店花费194元购买了一个型号为: 9925 的摩托车头盔。因认为该头盔未经3C认证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申诉举报答复函,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从某专卖店网店宣传“某某冬季摩托车头盔男四季加大号双镜片安全帽揭面盔全盔覆式机车”以及网页宣传的图片均显示涉案头盔为摩托车头盔,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头盔为助力车头盔的认定事实有误(详情见附件材料)。2.被申请人认定涉案9925头盔的生产企业已取得3C证书的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及CQC官网查询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均未查询到该公司取得了型号为: 9925头盔的认证证书。3. 被申请人认定涉案9925头盔为助力车头盔,又答复生产企业已取得9925型号头盔的3C证书,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2018年12月13日收到杨某关于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兰溪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头盔涉嫌未经强制性认证的投诉举报后,答复人次日派遣行政执法人员杜某(执法证号:11164****)、金某(执法证号:11070****)前往生产企业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C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被举报产品上标示的企业标准Q/LYM01-2018《助力车头盔》,并在网上对该产品的销售页面予以截图取证,并在当日即向杨某邮寄《申诉举报答复函》。12月24日收杨某《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答复人于12月28日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依法公开。杨某不服答复人的答复函,遂向兰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相关事实。1、答复人依据:(1)头盔产品已标示“产品名称:助力车头盛、型号: 9925、执行标准: Q/LYM01-2018”等字样;(2)该产品销售网页页面介绍中明示有“适用范围:电动车”截图;(3)执行标准Q/LYM01 -2018《助力车头盔》等认定涉案头盛为助力车头盔。2、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摩托车乘员头盔、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2017年第32号)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乘员头盔》(编号: CNCA-C11-15:2017),摩托车乘员头盔(适用于包括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在内的摩托车乘员)列入3C管理。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已根据要求,取得多个型号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基于上述事实,答复人向杨某函告其购买的9925头盔为助力车头盔(并非摩托车乘员头盔),并告知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已取得摩托车乘员头盔《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未答复“生产企业已取得9925型号头盔的3C证书”。综上所述,答复人在处置杨某申诉举报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杨某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诉举报答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调查回复”的诉求缺乏有效证据与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兰溪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由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助力车头盔未标识3C标志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诉举报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某专卖店”花费107.87元购买了一个由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9925 的“某某冬季摩托车头盔男四季加大号双镜片安全帽揭面盔全覆盖式机车”头盔(以下简称头盔),申请人认为该头盔未经CCC认证,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查处。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2月14日,被申请人派遣工作人员前往案涉头盔生产商某某公司进行检查,通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某某公司营业执照、CCC证书,进行网上截图取证等方式查明以下事实:案涉头盔网上销售页面明示适用范围为电动车;产品信息牌已标注“产品名称:助力车乘员头盔、仅限于助力车成员、执行标准:Q/LYM01-2018、型号:9925”等信息。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作出案涉申诉举报答复函,主要内容有:“1.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9925型号头盔产品名称为助力车乘员头盔(并非摩托车乘员头盔)、执行标准为《助力车头盔》(标准代号Q/LYM01-2018),产品标识已标明;2.上述型号头盔销售网页的页面介绍中已经明示“适用范围:电动车”;3.上述型号头盔的生产企业为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取得有效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名称为摩托车乘员头盔。综上所述,兰溪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由兰溪市某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助力车头盔未标识3C标志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申诉举报答复函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月,因机构改革,原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撤销,由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C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标准Q/LYM01-2018《助力车头盔》、网上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兰溪市产品认证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案涉头盔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有关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前往案涉头盔生厂商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案涉头盔并非须强制性认证的摩托车头盔。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申诉举报答复,认定案涉头盔为助力车头盔,未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无需标识CCC标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值得指出的是,案涉头盔销售商某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中使用“某某冬季摩托车头盔”作为产品名称,并予以显著醒目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误认为案涉头盔为摩托车头盔,但销售商的此种销售违法行为并非被申请人监督管理职权管辖范围。申请人如对案涉头盔销售行为有异议的,可另行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申诉举报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