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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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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0-11-06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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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不服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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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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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倪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于2018年10月19日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24日,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该申请。经审查后,因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需要更正、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要求申请人补正。2018年11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通过浙江政务网网站实名投诉举报某饮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苏打水”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在浙江政务网后台的回复“倪某某你好,针对你对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举报,本局己受理,由由上华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中,调查结果将会与你反馈。你也可与该所直接联系,联系电话:05798883****”,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但是直到2018年10月17日,已经远远超过规定的办案时间60日,申请人既没有收到申请人关于本案办理结果的书面回复也没有收到任何电话回复。故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渎职、失职行为。申请人特此复议,恳请贵局依法查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官商勾结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申请人恳请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在合肥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某食品旗舰店”下单购买了60件“某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l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加锌和某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1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苏打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18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举报浙江黎水饮用水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8年7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日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时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反馈。因该案案情复杂,我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延长该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日的定。2018年11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延长30日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现经查明,涉案产品系由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某饮品有限公司根据《某饮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苏打水饮料》(标准号:Q/ZLS0008S-2017,该标准己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2015)4.6和《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属风味饮料,因涉案产品中添加有柠檬香精,具有果味和苏打双重口味,实则是果味苏打水饮料,属风味(果味)饮料。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涉案产品可以限量添加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标签已标明产品类型为风味(果味)饮料,在食品配料中注明添加了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对羟基苯甲酸甲酯钠、食用香精等,不构成欺诈,不至于让人产生错误认识。因此,我局认定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违法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8年11月15日,我局作出销案决定。2018年11月19日我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兰市监复字[2018]SH***号)快递寄送申请人。综上所述,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太白村人。2018年7月6日,申请人在合肥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某食品旗舰店”下单购买了30件“某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l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加锌”和30件“某苏打水碱性无气无糖410m1苏打水饮料饮用水整箱15瓶装苏打水”。2018年7月9日,申请人以上述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饮品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日的决定。201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延长30日的情况告知申请人。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因认定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违法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销案决定。2018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兰市监复字[2018]SH***号)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京东购买订单信息、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查询截屏、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手机短信内容截屏、销案审批表、《关于倪某某投诉举报某饮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兰市监复字[2018]SH***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之规定,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在60日期限届满前进行延期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长办理期限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才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延长30日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但由于被申请人已经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并邮寄送达,责令履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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