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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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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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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日。2019年1月14日,本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中止行政复议。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依法恢复审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否决申请人14年工龄的决定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的14年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3年经正式招工为兰溪市某总厂职工,为该厂中层干部,1986年中外合资企业——浙江某器材有限公司成立时,急需中层管理人员,向某总厂提出商调,该厂开始的时候不同意,百般刁难,后申请人无奈以身体有病为由,该厂最后同意辞职,作出(兰*86**号)同意辞职决定函,此时工龄14年。1986年辞职以后,马上到中外合资企业——浙江某器材有限公司,这段工龄已经计入退休工龄。1999年12月退休,工龄13年。但是,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以前的14年工龄,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理由。致使申请人的退休金大幅度缩水,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向兰溪市政府行政复议局提出行政复议,被驳回,理由是必须先向兰溪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于2018年7月14日向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经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4日才终于迟迟作出书面答复---《关于郑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该《答复》吞没申请人14年工龄的依据有二:一,与《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不符。二,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你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认同为视同缴费年限。一,那么,我们逐条来分析被申请人是不是依法行政呢,先看第一条法律:《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五条: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这里法律明白无误地规定: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不知梅某某科长是看不懂,还是装作看不懂其中的意思?当然,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浙江某器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兰溪市某服务公司和香港某企业公司合资经营的,中方出资70%,港方出资30%,有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为证。原来的兰溪市某服务公司干部和职工,自然就成为了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浙江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干部和职工。二.再来看第二条,《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 221号)第3条:企业职工辞职后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辞职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累计计算。同样一个文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该文件共有4条,申请人是根据第三条规定来要求认定14年工龄的。为什么说《关于郑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是低质量的正式的官方文件?纵观该《答复》,有两个论据,第一个论据是否定式的,即否定了申请人的观点,没有提出被申请人自己的论据;第二个论据是浙劳险[1995] 221号文件,里面有4条不同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说明是根据哪一条来作出决定的,而第三条恰恰是应该承认申请人14年工龄的,到底是根据哪一条?所以我们只能判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论据来证明他的观点。三,劳办发(1994) 376号文件: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四,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以上两个劳动部文件,两个浙江省劳动厅文件都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14年工龄可以视作“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为什么有法不依?这明明是为了地方小集团的利益,不惜侵犯公民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项: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件,要求答复人“出示否决申请人14年工龄的法律依据,并依法认定申请人的14年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答复人于2018年8月23日、9月18日两次联系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解释。并经查阅申请人的个人档案材料证明,申请人于1973年5月经正式招工进入原兰溪县某厂工作,1986年9月27日因身体原因向兰溪市某总厂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辞职回家。兰溪市某总厂于1986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同意郑某某同志辞职的决定”。辞职后,申请人于1986年12月经办理正式招工手续进入某服务公司工作,1988年1月**冶炼厂更名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从申请人个人档案材料证明,申请人1986年12月再次参加工作后是与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即申请人是浙*公司的职工,有以下三项证据可以证明:(1)申请人的部分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申请人个人档案中1993年度-1998年度的工资收入登记表上盖的是“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资专用章”,且上面有申请人亲笔签名,也就是说申请人的工资是由浙*公司发放的;(2)劳动合同。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9日与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商场服务部;(3)兰溪市企业职工离退(职)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1999年12月浙*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兰溪市企业职工离退(职)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上盖的是“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章,以上事实有附件为证。答复人于9月19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认定,事实清楚。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1986年9月经兰溪市某总厂批准辞职,1986年12月经再次招工参加工作后一直在浙*公司工作,个人档案中也无任何在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的招工手续及相关证明材料。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要求认定辞职前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不符。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的规定,申请人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个人档案材料,作出不予确认申请人辞职前14年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政策的规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73年5月进入原兰溪县某总厂工作。1986年9月申请人因身体原因向兰溪市某总厂提出辞职申请。1986年9月30日,兰溪市某总厂作出《关于同意郑某某同志辞职的决定》,同意申请人的辞职申请。1986年12月12日,申请人进入某服务公司(系**冶炼厂下属企业)工作。1988年1月,**冶炼厂更名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12月6日,某服务公司与香港某企业公司合资成立浙江某器材有限公司。1996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日,申请人办理退休,所在单位盖章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2018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否决申请人14年工龄的法律依据,并依法认定申请人的14年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关于郑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认定“鉴于以上事实,您来信要求认定辞职前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不符。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的规定,您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郑某某同志信访的答复、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辞职报告、兰溪县某厂同意申请人辞职的决定、新吸收职工登记表、兰溪市职工登记表、申请人1993年-1998年工资表、劳动合同、退休审批核定表、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具有确定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职权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1973年5月至1986年9月在原兰溪县某总厂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连续工龄。从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从原兰溪县某总厂辞职三个月后到某服务公司工作,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原兰溪县某总厂的工作时间无法认定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规定“二、认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等材料和组织上保存的历史资料为主要依据。本人申请与档案记载情况一致的,不再调查取证;本人档案无记载或记载不一致的,要认真调查取证,不能仅凭个人的申请及个人提供的旁证材料予以认定,凡未经调查,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被申请人经过查阅申请人的档案资料后认定申请人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在兰溪县某总厂工作的工龄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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