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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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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19-06-2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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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不服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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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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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何某某

第三人:许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悉并予以受理。2018年11月20日,本机关依法追加何某某、许某某为第三人。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8年12月10日,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依法恢复审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公(香)行罚决字[2018]1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其处罚采信的事实为:2018年6月25日21时许,在香溪镇某村何某某家西瓜田附近田埂上,因何某某怀疑刘某某、方某某到其田里偷西瓜,双方在田埂上发生扭打,方某某用手将何某某脸上眼角部位抓伤出血并将何某某推倒。21时30分左右,何某与其妻子到刘某某家门口理论时,方某某与许某某发生扭打,方某某用手朝许某某嘴巴部位打了一拳,致许某某牙齿出血。2018年8月8日,何某某、许某某放弃伤势鉴定。申请人对该被申请人处罚采信的事实和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采信本案的主要事实断章取义。1、案发事实过程为:申请人与何某某系前后邻居,因建房事宜曾有矛盾。2018年6月25日20时许,申请人夫妻到附近的野塘(没人承包的池塘)及刘某某弟弟承包的池塘用龙虾笼抓龙虾。21时左右,途径何某某家西瓜田附近时,何某某不问青红皂白就指责方某某夫妻偷西瓜。且不听申请人夫妻解释用锄头柄朝申请人夫妻横向打来。刘某某左脚大腿部位被打中。在何某某第二次横打时,刘某某将锄头柄接到手中,将锄头柄推开。在刘某某推开锄头时,何某某摔下田埂。何某某随后站起,拉扯申请人方某某衣服,方某某两颗纽扣被扯掉后,方某某朝其面部推了一把。后双方歇掉各自回家。在21时30分,何某某、刘某夫妇及何某、许某某夫妇在刘某某家门口,刘某某被何某某抱住,被何某殴打致轻伤。方某某被何某某老婆抱住,被许某某用手上的金属类器具致轻微伤。在第二现场,方某某未打过许某某,许某某的受伤系自伤或他伤。2、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何某某仅仅是怀疑刘某某夫妻偷西瓜,即用锄头柄朝刘某某夫妻打过来,且在打到刘某某的情况下。刘某某朝横打的锄头柄后推了一把。但何某某在站起来后转而拉扯申请人衣服,致使衣服两纽扣被扯掉,方某某朝其面部推开,何某某未摔倒。申请人方某某作为妇女,在衣服纽扣被拉扯掉后,随手朝何某某推去,均符合在遭受侵害时的一种下意识动作,具有自卫情节。在第一现场,申请人夫妻并没有在何某某一人动手侵害申请人夫妻时,而具有其他殴打何某某的情节,可以印证申请人夫妻的清白;在第二现场,申请人方某某系被刘某连同双手抱住,没有动手可能,也没有动手的实际。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错误。1、在第一现场,何某某在将申请人衣服纽扣两颗拉扯掉之后,作为妇女的申请人无论采取推或抓的动作都系本能的自卫反应,不具有伤害何某某的故意,情节轻微且具有自卫的成分在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申请人在本次案件中与丈夫刘某某均系受害人。在整个案件中,何某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一切案情均因何某某引起,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何某某至今未予以任何处罚,将申请人抱住让许某某殴打的刘某也没有处罚。却将遭受何某某“咸猪手”,随手朝对方面部推下的申请人拘留十二天,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明显不公,有违我国立法本意。3、申请人系军属,本案的发生和不公正的处理不仅造成了申请人经济上的损失,且造成了申请人夫妻及家人的心理阴影。申请人今同时请求贵单位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给申请人一个公正的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6月25日21时许,在香溪镇某村何某某家西瓜田附近田埂上,因何某某怀疑刘某某、方某某夫妻到其田里偷西瓜,双方在田埂上发生扭打,方某某用手将何某某脸上眼角部位抓伤出血并将何某某推倒。21时30分左右,何某与其妻子许某某到刘某某家门口理论时,方某某与许某某发生扭打,方某某用手朝许某某嘴巴部位打了一拳,致许某某牙齿出血。2018年8月8日,何某某、许某某放弃伤势鉴定。经查:何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方某某的询问笔录、何某、刘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兰溪市公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某某),放弃鉴定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2018年8月10日,我局对方某某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了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局经调查核实,2018年6月25日晚,在香溪镇某村何某某家西瓜田附近田埂上,方某某用手将何某某脸上眼角部位抓伤出血并将何某某推倒,有刘某某、方某某、何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刘某某家门口,方某某与许某某发生扭打,方某某用手朝许某某嘴巴部位击打,致许某某牙齿出血,有方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何某、何某某五人的询问笔录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互殴行意不属于正当防卫,故本案中方某某殴打伤害他人的行意不属于正当防卫。因受害人何某某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方某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2018年8月8日香溪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当日我局即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何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8月10日,对方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四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但方某某、刘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后依法对方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四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许某某、何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方某某,但方某某拒绝签收,不存在对许某某、何某某漏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对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香溪镇某村人,与刘某某为夫妻,与第三人何某某系邻居。2018年6月25日21时许,在某村何某某家西瓜田附近田埂上,因何某某怀疑申请人夫妇偷西瓜引发口角并发生厮打,其中申请人厮打行为导致何某某被推倒在地、右眼角部位受伤出血。同日21时30分许,在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与许某某(系何某某儿媳)发生厮打,申请人用拳头打中许某某嘴部,导致许某某牙齿出血。2018年6月25日21时44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接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并进行询问查证。2018年8月7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于8月8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何某某、许某某。何某某、许某某二人自愿放弃伤势鉴定并出具放弃鉴定报告。2018年8月8日,香溪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到场调解,但调解未果。2018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兰公(香)行罚决字[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刘某某、方某某、许某某、何某、何某某、刘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司鉴(伤)字[2018]***、***号)、放弃鉴定报告(何某某、许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兰公(香)行鉴通字[2018]10***、10***号>、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香)行罚决字[2018]12***号>、民事权利告知书(方某某)、送达回证(方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申请人的陈述和当事人刘某某、何某某、何某、许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等。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1.2018年6月25日21时许,在何某某家西瓜田附近田埂上,申请人夫妇与第三人何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厮打,其中申请人导致何某某被推倒在地、右眼角部位受伤出血;2. 2018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在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与许某某发生厮打,申请人用拳头打中许某某嘴部导致许某某牙齿出血。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因受害人何某某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兰公(香)行罚决字[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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