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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173379010XA/2018-9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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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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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18-11-1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某公司不服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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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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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土资罚〔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8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期30日。2018年8月2日,本机关依法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18年11月12日,本机关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经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土资罚【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兰土资罚【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位于兰溪市某集体土地4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5696平方米,共计48663平方米。并据此并责令申请人退还上述土地,没收在上述44107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上述455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申请人处人民币973,260元的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的前身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山公司”)于1995年4月2日即与兰溪市及案涉土地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兰地让同1995第58号),合同约定某江山公司受让某地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747.33亩。为履行上述合同某事务所于1995年4月12日分别与兰溪市某行政村、兰溪市某行政村签订了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将上述两行政村所有的位于某地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于1995年5月31日向某江山公司交付了全部某地上全部土地,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占用集体土地4296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案涉行政处罚对于地块三的四至范围认定不清,根据其认定的四至范围确定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其认定的34811平方米,且在该范围内申请人对于四合院已取得合法的房产登记、对某街的大部分土地己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且在该宗土地内并不存在其认定的所谓坑塘水面4411平方米,故案涉行政处罚对于该地块进行处罚事实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二、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某江山公司及申请人于1995年通过出让取得某地上土地后即将该地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开发建设,所制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行政机关在长达20余年里均对申请人的土地利用方式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系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纵使相关用地手续存在缺失也系因被申请人及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所致。被申请人无视案涉地块的历史情况,径直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错误适用,应被纠正。三、被申请人未充分保证申请人的在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退还多达48633平方米土地、没收多处建筑并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适用听证程序,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案涉处罚决定书记载,“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兰土资告【2018】1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但该记载与事实不符,在本处罚程序中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未依法得到充分保障,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程序违法。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1994年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来兰溪发展投资,并成立了兰溪某度假有限公司,从事开发某地的旅游娱乐度假项目。2004年更改公司名称为浙江某度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4月2日草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是747.33亩,共计498220平方米。就是某地(原名某洲)整个岛屿的土地。使用权限为五十年。土地性质是旅游、休闲娱乐、房地产开发综合用地。其中202亩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有165.62亩为旅游用地,36.38亩为住宅用地。其余的545.33亩土地到目前为止还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虽然1995年4月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当时的兰溪市某局签订了整个某地面积为747.3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报批时所用的,俗称草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写明:该出让宗地方案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后,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未获省政府批准。地块四至只是大体方位,违法用地面积以实测红线为准,土地规划用途以某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准,使用前土地地类以某街道土地现状图为准。2、经我局调查,浙江某度假有限公司前身自1995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经现场勘测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363553平方米(545.33亩)某土地中已有四个项目已建设完工,总占地面积为48663平方米(约73亩),其中总建筑占地面积12615.6平方米(约19亩),我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我局对浙江某度假有限公司在某地违法用地调查事实,2018年2月28日我局对该公司下发《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兰土资罚告【2018】8号),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罚款内容等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自收到告知书之日后三日内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法定期限内我局未收到该公司提出申请。2018年3月6日,我局向该公司下达《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土资罚【2018】8号),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向我局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由于已过法定期限,我局未予受理。综上,我局对浙江某度假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来兰溪发展投资。1995年4月2日,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兰溪市某局草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某地(原名某洲)面积747.33亩,共计498220平方米;使用权限为五十年;土地性质是旅游、休闲娱乐、房地产开发综合用地,但该方案未获批准。后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兰溪某度假有限公司,从事开发某地的旅游娱乐度假项目。2004年,兰溪某度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度假有限公司。2004年8月,本机关以历史遗留问题、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理由重新上报某地13.4755公顷土地的征收方案,该方案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该13.4755公顷(202亩)土地用地手续,其中有165.62亩为旅游用地,36.38亩为住宅用地。其余的545.33亩土地至案发时也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督办的材料,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前身自1995年5月即开始进场施工,经现场勘测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363553平方米(545.33亩)土地中已有四个项目已建设完工,总占地面积为48663平方米(约73亩),其中总建筑占地面积12615.6平方米(约19亩)。同日,被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2月23日,兰溪市某局召开案件会审会。2018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毛某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关于要求听证的申请、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1.1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同时作出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没收建筑及罚款97326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认为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由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土资罚〔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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