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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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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18-12-1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叶某不服柏社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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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1-06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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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5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期30日。2018年7月31日,本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18年12月10日,中止情形消失,本机关依法恢复案件审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家位于某乡某村某街某号,210平方营业房于1996年和2001年在当时乡领导金某和土管所徐某主持下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国有土地(有合同发票和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建房时都是乡里来放样的,他们讲怎么建就怎么建,我们又不熟悉,当时讲等屋基都卖完了会办证的到现在都没给办下来,我们上访都15年了(有市政府回复)。《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上写我2001年购得的营业房是附房我不认可,建二层是因为考虑采光。没房产证责任不在于我们,我们是小老百姓肯定相信当时的政府,当时乡政府没办好手续是政府的责任,我已按规定交建房款,2002年后我就连年上访,当时的市政府也没给明确的解决,同样是共产党领导同样某乡政府同样的牌子同样的公章能不承认当时的事实吗?我的房子外观装修很漂亮花了我一辈子心血,我也活不了多少年了我不想看到我一分一分钱攒起来正规向乡政府买来的房子无理遭到强拆,所以请市领导主持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所作出的叶某请求撤销兰溪市柏社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5日作出的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要求重点说明的问题的情况说明如下:某村某街某#占地163.93平方米,确属当年以“国有土地”的形式通过招投标由叶某取得用地资格,但该地块没有经土地征收审批等合法程序,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也无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相关权证。同时,其后面附房(本次要拆除的建筑物)在红线以外,占用消防通道,属于违法建筑,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限期予以依法拆除。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某乡某村人。申请人于1996年通过投标的方式从被申请人处受让一块面积163.93平方米的土地并建造房屋。2001年申请人又从被申请人处购得40平方米土地,并以建房费的形式支付人民币6000元建成房屋一间。以上两宗土地建房后均无法办理产权证。2018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位于某地的附房,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至5月29日,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房产证明、《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以案涉40平方米土地上房屋未经审批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在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的上述程序权利,故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已无实际意义,但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兰柏拆通字[2018]第224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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