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不服游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19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259号),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要求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延期30日。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195号)、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259号)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2015年10月1日,申请人与游埠镇某村村民孙某签订了《猪场租赁协议书》(孙某于2006年在某村建造养猪场一座,猪舍面积约1000余平方米),约定申请人承租孙某的养猪场作为养猪使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随即开始从事养猪场合法经营至今。因孙某欠付叶某部分资金,后,孙某将畜禽养殖场身份证过户到叶某名下,但申请人为养猪场实际经营者。在申请人经营养猪场过程中,2015年,游埠镇政府指定施工队,申请人花费3.635万元实施了养殖场排泄物治理沼气工程。2017年6月, 游埠镇政府又指定某公司为养殖场安装畜禽在线监控系统,申请人花费6500元。2018年4月18日、4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主要为:经查,你位于游埠镇某村的建筑,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浙江省“三改一拆”相关政策规定,现责令你于2018年4月25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带领一行人来到申请人的养猪场,强行将申请人猪舍的屋顶全部掀掉、墙体推倒,将申请人的猪胡乱赶在一起,很多猪被打伤、猪场里的很多财物都被埋在废墟下,申请人损失惨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名称上虽为通知书,但内容却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及强拆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涉的养猪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首先,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已取得《游埠镇畜禽养殖场身份证》,属于合法经营。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之所以能够取得《游埠镇畜禽养殖场身份证》,前提即是涉案养猪场为合法建筑,如果涉案养猪场定性为违建房屋,申请人则不可能在违建房屋上取得养殖场身份证,当地相关部门也不可能为违建房屋通水通电至今,还统筹安排实施、安装养殖场排泄物治理沼气工程以及畜禽在线监控系统,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涉案养猪场也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尤其是,被申请人在当地经济需要发展养殖业时鼓励并颁发养殖场身份证,需要规范经营时牵头统筹安排实施各项施工工程,最后,一百八十度大转弯直接说养猪场是“违法建筑”,一处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全凭政府喜好偏向,完全置国家法律及历史事实于不顾。第二,涉案养猪场是由孙某于2006年建设完成的,申请人签有《猪场租赁协议书》。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生效实施的,也就是说涉案养猪场建设完成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对于事实认定方面,不能用事后生效的《城乡规划法》来约束之前的建设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涉案养猪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的情况,游埠镇人民政府无权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第四,申请人的养猪场拥有畜禽养殖场身份证,是合法经营,不属于浙江省“三拆一改”政策中界定的违法建筑范围。二、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且内容不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要求。首先,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在作出通知书之前,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勘测、鉴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但是,被申请人仅于2017年12月29日发出《告知书送达存根》,强硬要求签订《生猪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逾期未签订的,将不再享受市生猪整治奖励政策,且将依法强制关停拆除。然后就于2018年4月18日、4月20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履行上述执法程序,实属严重违法。其次,从内容上看,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没有涉案养猪场的结构、四至,没有事实依据等相关证据,未告知申请人有进行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严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滥用行政手段不顾百姓生命财产安全进行强行拆除的行为,属于知法不遵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开展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为名,为了完成行政工作任务,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不顾政府形象,不顾群众诉求,不顾百姓感情,撸起袖子野干蛮干,用冲突频发、一片狼藉的野蛮强拆换政绩,用恃权而骄、知法违法的任性行为换政绩。只可怕,到最后政绩有了,老百姓的信任没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指出:“要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端正城乡建设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变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此外,《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中央文件对此问题也都一再强调。因此,针对被申请人滥用行政手段强制拆除的行为,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进行查处、追究其违法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及强拆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反映的生猪养殖场建设在基本农田内,属畜禽禁养区,且未向国土等部门申报办理过任何合法手续,虽有《畜禽养殖场身份证》及相应的排污设施,但不能认定房屋的合法性。且该生猪养殖场身份证为叶某所有。结合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要求叶某拆除其生猪养殖场,要求申请人及时对存栏生猪进行自行处置,在多次做工作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所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溪市游埠镇某村人,于2015年10月1日同游埠镇某村村民孙某签订《猪场租赁协议书》,租用孙某于2006年建设的养猪场用于生猪养殖。后孙某因欠叶某部分债务遂将养猪场名义上变更为叶某所有,但未改变申请人承租的事实。2016年3月,被申请人为叶某办理《游埠镇畜禽养殖场身份证》,主要信息包括养殖场名称、负责人、地址、要求等信息。2018年4月18日、4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叶某、孙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19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259号)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位于游埠镇某村的建筑,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浙江省“三改一拆”相关政策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4月25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我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195号)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259号)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游埠镇畜禽养殖场身份证(兰溪市某养殖场)照片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195号)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259号)复印件、猪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养猪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者行政法上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195号)所载行政相对人为叶某,《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第259号)所载行政相对人为孙某,同时从申请人提供的《猪场租赁协议书》及叶某的证明来看,该养殖场系申请人承租,申请人仅凭租赁关系无法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