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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订《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2021-11-1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关于修订《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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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4-19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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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推进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最多跑一次”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单位地址,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邮编3211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300508462@qq.com。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联系人:胡燕咪    联系电话:0579-88884790

附件一: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

                                                            2019年419

附件一:

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和《金华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金政办发〔2015〕7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原则上应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有效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  推行“一址多照”,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可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推行“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如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兰溪区域范围内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如许可证件上记载了经营场所,可以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等不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行政办公、通讯联络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城中村、农村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行业限制。

申请人以沿街一楼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经营活动或以住宅区内一楼(包括辅房、车库)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饮料、烟、酒、调味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便利店,经周边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可作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人应当在信息申报承诺表中承诺符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第九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况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明确地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十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

申请注册登记时仅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凡通过申报承诺制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下列情况不适用申报承诺制,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场所合法使用材料:

(一)商务秘书企业和其托管的企业,托管企业申请人应当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托管证声明;

(二)申请“工位号注册”的企业,应当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位号使用说明;

(三)租用军队、武警部队所有房产的,按照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四)失信被执行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企业的;投资人及其高管因虚报住所登记信息有不良记录,记载于登记信息系统的;

(五)地方政府认为不适宜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行业和地域,实行特别管理措施并发布负面清单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第八条情况除外)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登记机关依据省、金华市政府相关文件制订。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          日起实施,原2015年  10月1日发布的《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

1.兰溪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2.兰溪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附件1      

 兰溪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企业名称

(经营者姓名)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浙江省金华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号       幢     号

产权所有人姓名(名称)

 

产权所有人联系方式

 

不动产产权信息

□产权证号:                     □未取得产权证

房屋用途

□经营性用房           □住宅、车库、辅房    

□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房屋

使用权取得方式

□租赁              □无偿使用              □自有产权            

特殊类型

 □商务秘书企业和其托管企业 □工位号注册企业 □不属于前两种情况

全体投资人已阅读《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知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符合规定并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1、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已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符合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的要求,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3、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兰溪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范围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6、使用住宅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遵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管理规约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如存在污染、扰民情形,将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或主动搬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兰溪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序号

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项目

禁设区域(场所)

依    据

1

全行业

1.违法建筑;

2.经鉴定的危房;

3.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7条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交通行走距离200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内。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7条

《关于加强执法监管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

3

营业性娱乐场所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其中游艺娱乐场所与中小学校出入口的交通行走距离不得少于200米;歌舞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50米范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7条

4

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5.城市建成区内;

6.依法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

《兰溪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域划分规定(试行)》

5

私人会所(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3条

6

活禽交易

城乡农贸市场不得经营。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5条

兰溪市人民政府通告

7

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

市区范围的住宅区内及除沿街一楼住宅外的住宅。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6条

8

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

1.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2.人民防空工程;

3.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4.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7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

9

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

10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

1.城市市区(批发、储存仓库);

2.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零售);

3.面积小于10平方米(零售);

4.周边50米范围内已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零售);

5.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距离100米以下(零售);

6.市政府划定的烟花爆竹禁售范围。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4、16条

11

废旧金属收购

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市委市政府或相关行业监管部门规定禁止或限制的区域。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

12

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市区主城区区域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兰溪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

 

 

 

 

 

 

 

 

 

 

 

附件二:

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原条款

新条款

备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金华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金政办发〔2015〕7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变动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没变动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新增条款

第三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原则上应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原则上应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变动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没变动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有效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新增

第五条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要求。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以下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申请人可以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管理部门证明或能够证明产权和地址的其它材料,提交复印件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属租赁使用的,还应提交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内的,申请人可以提交市场名称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使用证明;

(三)属商务秘书企业托管的企业,申请人可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托管证明;

(四)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或者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可提交由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租用军队、武警部队所有房产的,按照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六)无上述证明的,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申请人可提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所在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删除

第六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可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企业在属兰溪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推行“一址多照”,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可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推行“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如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兰溪区域范围内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如许可证件上记载了经营场所,可以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登记前,已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在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上已记载了详细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机关根据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上载明的地址直接登记,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和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删除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等不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行政办公、通讯联络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城中村、农村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行业限制。

申请人以沿街一楼住宅从事经营活动或以住宅区内一楼从事日用百货、食品、饮料、烟、酒、调味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便利店,经周边利害关系人及所在地社区(村)书面同意可作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人应当在信息申报表中承诺符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等不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行政办公、通讯联络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城中村、农村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行业限制。

申请人以沿街一楼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经营活动或以住宅区内一楼(包括辅房、车库)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饮料、烟、酒、调味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便利店,经周边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可作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人应当在信息申报承诺表中承诺符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第九条 对利用教育、文化、卫生、宗教场所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必需出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对市区范围涉及缴纳土地年收益金的,需经土地年收益金征收管理部门同意。

 

 

删除

第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况的,工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明确地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场所。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况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明确地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场所。

 

没变动

 

第十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注册登记时仅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凡通过申报承诺制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下列情况不适用申报承诺制,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场所合法使用材料:

(一)商务秘书企业和其托管的企业,托管企业申请人应当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托管证声明;

(二)申请“工位号注册”的企业,应当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位号使用说明;

(三)租用军队、武警部队所有房产的,按照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四)失信被执行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企业的;投资人及其高管因虚报住所登记信息有不良记录,记载于登记信息系统的;

(五)地方政府认为不适宜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行业和地域,实行特别管理措施并发布负面清单的。

新增

第十工商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撤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没变动

第十二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删除

第十三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没变动

第十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工商登记机关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制订。

 

第十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登记机关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制订。

 

没变动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没变动

第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自       日起实施。

 

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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