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推进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最多跑一次”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单位地址,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邮编3211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300508462@qq.com。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联系人:胡燕咪 联系电话:0579-88884790
附件一:《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9日
附件一:
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和《金华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细则》(金政办发〔2015〕7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原则上应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有效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 推行“一址多照”,对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执行,被托管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可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托管信息。
推行“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如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兰溪区域范围内的,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如许可证件上记载了经营场所,可以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等不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行政办公、通讯联络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城中村、农村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行业限制。
申请人以沿街一楼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经营活动或以住宅区内一楼(包括辅房、车库)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饮料、烟、酒、调味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便利店,经周边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可作为经营性用房。申请人应当在信息申报承诺表中承诺符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第九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况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明确地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十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
申请注册登记时仅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凡通过申报承诺制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下列情况不适用申报承诺制,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场所合法使用材料:
(一)商务秘书企业和其托管的企业,托管企业申请人应当提交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托管证声明;
(二)申请“工位号注册”的企业,应当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位号使用说明;
(三)租用军队、武警部队所有房产的,按照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四)失信被执行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企业的;投资人及其高管因虚报住所登记信息有不良记录,记载于登记信息系统的;
(五)地方政府认为不适宜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行业和地域,实行特别管理措施并发布负面清单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第八条情况除外)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登记机关依据省、金华市政府相关文件制订。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2015年 10月1日发布的《兰溪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
1.兰溪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2.兰溪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