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
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
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
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
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
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
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
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
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
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
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
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
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
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
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
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
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
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
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
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
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
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
(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工作;
(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
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
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
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
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
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
弊,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
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
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
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
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
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
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
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
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
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
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
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
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
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
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
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
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
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
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
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
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
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
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
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
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
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
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
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
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
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
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
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
(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工作;
(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
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
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
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
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
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
弊,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
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
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
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
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
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
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
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
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
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
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