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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文秘工作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信息名称: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兰政办发〔2017〕106号

  • 成文日期:

    2017-12-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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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2-07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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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政府制发印章单位的电子印章管理,推进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公文,是指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等有关规定,通过电子化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通过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系统(含对接的系统)管理、使用的图形化电子签名。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制发印章单位的电子印章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市政府制发印章单位申请制作电子印章,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电子印章制作手续。

第三章  制  章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印章制发单位范围: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二)市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

(三)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其他经批准可制发电子印章的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制发电子印章单位因名称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需要换领电子印章的,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领取新的电子印章时,原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同时上缴市政府办公室。

第八条  市政府制发电子印章单位因电子印章相关设备老化、故障、损坏等原因,确需更换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在领取新的电子印章时,原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同时上缴市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制发电子印章单位因电子印章相关设备、存储介质等遗失,应由保管机构或保管人向本单位书面报告,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注销和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样式和标准,按《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溪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03〕9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  章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与实物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一致。电子公文及其他电子书面材料等,按照印章审批流程执行,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加盖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及其他电子书面材料等,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及其他书面材料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公文及其他电子书面材料等的任何形式的电子再转换版本,均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管理参照实物印章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制发电子印章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完善本系统的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和相关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制发电子印章单位应指定专人(原则上为机要秘书)保管电子印章,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每次用印,应登记备查,登记内容包括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要素。

第十六条  各单位电子印章专管人员因事、病、休假等原因不在岗位时,应指定他人代管,并做好交接工作,登记管印的起止日期,实行管印人员登记备案制。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密码要严格保密,并由各单位电子印章专管人员定期修改。电子印章失密或可能已经失密时,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有关单位上缴的更换、损坏等电子印章相关设备、存储介质等,开列《缴销电子印章登记表》,经审批同意后予以统一销毁,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兰溪市电子印章系统的日常运维和技术指导。已建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须按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系统兼容标准进行改造,经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技术审核和安全评估并报请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与兰溪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系统兼容对接,达到互信互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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