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4527258H/2017-33929
消防
通知
关于印发《兰溪市消火栓建设维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溪市
兰政发〔2017〕70号
2017-10-11
主动公开
GLXD00-2017-0011
有效
发布时间: 2017-10-11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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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消火栓建设维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兰溪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消火栓建设维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公共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水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供水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消火栓的规划】 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工程进行论证立项时,由建设部门牵头,管线办负责通知消防、水务、规划、供水等部门(单位)参加,确保市政消火栓与道路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对城区和建城区以外沿道路铺设的市政给水管网,要按照国家标准预留消火栓接口。 新开工的道路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消火栓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已通自来水的村庄应当安装消火栓,未通自来水的村庄要充分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立消防车取水平台。 第五条【建设责任】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水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负责建设。 各乡镇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消火栓的备案】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消火栓补建】 为解决城区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问题,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消防部门的意见,按照“先急后缓、分期分批、尽快解决”的要求,制定消火栓补建计划,及时补建。 第九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设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水务公司办理使用手续,经水务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水务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恢复原状。 第十条【维护保养】 城市道路的市政消火栓由水务公司负责维护保养。水务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消防部门开展消火栓日常检查工作,发现需修理、增设、更换市政消火栓的,由消防部门及时函告市政管理部门,建设部门统一委托水务公司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消火栓由产权单位或者负责物业管理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各乡镇、开发区公共消火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维护保养,也可委托水务公司维护保养,具体维护保养费用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水务公司洽谈。 第十一条【维护保养要求】 负责维护保养消火栓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生锈和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丢失、损坏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更换、维护; (四)每年定期试水不少于2次,并清除栓内污水和杂物。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由市政管理部门每年编制预算,列入市政维修计划,由市财政核定保障。 单位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由负责物业管理的单位承担。 各乡镇、开发区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二)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