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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名称: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兰政办发〔2016〕49号

  • 成文日期:

    2016-03-3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

  • 信息有效性:

    废止

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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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6-03-30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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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收缴管理,规范核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国土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第七条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第九条 为加强对依法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建立专门用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缴纳的专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及时划转冲抵土地价款;没有中标的,及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上缴国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政府基金预算。

第十条  任何部门、镇乡、街道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金,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土地基准地价应由国土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有资产、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出让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财政部门应做好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票据使用单位应遵守票据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制定专人保管、使用、结报、核销票据,确保票据安全和规范使用。国土资源部门凭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工业用地按3%、非工业用地按5%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四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保障性住房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成本的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按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上述支农支出按照上级的规定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支出。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社会保障资金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上级的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按照上级的规定执行。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中明确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其收益继续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必须按办法规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再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的支出。同时,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努力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规定使用范围安排土地出让支出,不得有坐支土地出让收入行为,不得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发放津贴补贴资金、弥补行政经费支出,不得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为产业投资基金注资和对外投资(含出借)。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应编制土地出让金收支决算。

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执行管理,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各类项目,包括土地征收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部门应将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7日内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五章  收支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收缴联动管理机制。国土部门凭土地出让金票据并确认全部缴清后才能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凭土地使用权证发给建筑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

建设部门应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对发现超密度、超容积率而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等行为的,应责成其到国土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各相关部门还应:

(一)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欠缴情况;

(二)国土部门取消该单位在本市受让其它土地的资格;

(三)财政税务部门将该单位列为重点稽查对象;

(四)工商部门不得将其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已评上的要取消资格;

(五)建设部门停止规划建设方案审批、论证;停止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停止办理房产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监察部门对土地出让金收支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的,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土地出让金流失的,对违规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兰溪市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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