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4527258H/2016-98461
旅游
通知
关于印发兰溪市白露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
兰政发〔2016〕80号
2016-11-07
主动公开
GLXD00-2016-0009
有效
发布时间: 2016-11-07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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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白露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溪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白露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白露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内的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为准,由兰溪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国土资源局、农林局、黄店镇、女埠街道等有关部门按此范围立碑刻文,标明界区。 第四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兰溪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局、财政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农林局、水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文化局、市场监管局、民宗局有关部门及风景区所在地黄店镇、女埠街道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风景区已经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完成编制,得到省建设厅审批。 第七条 市风景区名胜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严禁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十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区规划范围内的居民建设先由市风景名胜管理处审核后,再进行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 (一)白露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范围 本规划保护范围即《总规》中划定的白露山景区的规划红线范围:北至白露山垷坦村西北山体沿山体向东至古溪西岸向西至朱家溪东岸;东至古溪东岸沿古溪向南接甘溪北岸;南至古溪与甘溪东南交汇处沿甘溪向北缩进 100米;西至朱家溪西岸沿朱家溪向北至白露山西北山脚。总面积为 13.73 平方公里。 (二)白露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根据资源保护、利用与发展的需要,白露山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东自古溪东侧起(风景区范围界限处),沿垷溪公路东侧向外控制 300 米的范围,至甘溪南侧;西起朱家溪西岸,沿朱家村方向二级公路向西侧扩大 100 米控制,至甘溪南侧;南起甘溪北岸,向南至甘溪南岸的范围。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 3.28 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占、变相出租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和土地。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 (四)其他破坏风景区设施及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有关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的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林木的采伐按有关规定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采集珍稀植物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开发利用各类水体,或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应当依法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古建筑、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物,不得占用、拆迁、损毁和破坏。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依法保护,及时修缮。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工作的应当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等资源,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等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区的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在景区明令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吸烟、烧荒、焚烧秸秆、野炊等的野外用火;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七)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管理办法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及无证照经营,禁止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电瓶车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旅游安全管理,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设施。禁止超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加强风景区的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良好的游览环境。 风景区内的生活排放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风景区相关规定,服从交通疏导,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障风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均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造成经济损失的,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风景区内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景区明令禁止的区域内燃放烟花、乱丢烟蒂、烧荒、焚烧秸秆、野炊以及进行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的,消防主管部门依据《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的,圈占摄影位置的,由风景名胜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进入风景区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的,由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的,由风景名胜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以纠缠或强行讨要方式乞讨的、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宗教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