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4527258H/2015-27455
民政、扶贫、救灾/行政区划与地名
通知
关于印发兰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
兰政发〔2015〕20号
2015-04-22
主动公开
GLXD00-2015-0001
有效
发布时间: 2015-04-2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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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溪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地、丘陵、盆地、山峰、山脉、山谷、山洞、江、河、溪、洲、屿、湖、塘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镇乡、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片村、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四)街、路、巷、弄、门楼牌编码等地址信息名称。 (五)铁路、公路、隧道、桥梁、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水库、堤坝、电站、水闸、公园、公共广场等交通、水电、市政公用设施名称。 (六)各类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名称。 (七)纪念地、烈士陵园、纪念碑塔、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机构和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机构承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相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册;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等。 (二)发改部门 负责在项目预审、基建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涉及到地名命名时,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三)财政部门 负责保障地名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落实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经费,及时核拨地名管理中必需的专项经费。 (四)公安部门 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等渉及地名信息,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建设(规划)部门 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六)交通部门 负责落实交通实施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航道、港口、渡口等名称的申报;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市场监管部门 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审批户外广告及对媒体广告进行监管时,对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以标准地名批准证明为准。 (八)国土部门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地名管理机构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九)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 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规范及监管工作。 (十)经济开发区 参照相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职能,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十一)经信、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环保、档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十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门牌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十三)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在发布房地产等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和地名文化保护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镇(街道)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市地名总体规划和城市地名规划由市民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和公共利益; (二)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四)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近音字以及易混淆的字作地名; (五)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镇乡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的行政区域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同一镇乡、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乡、街道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的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本细则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反映地名依附物的类别、用途属性的名词。 第十七条 地名专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常用外国地名人名的词语;不得使用外文字符、不得使用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三)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地区的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建筑物(群)、住宅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大型楼宇。要求楼宇高度在1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 以上。达不到该标准、但相对于周围环境显得十分突出、醒目,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但高度必须在7层以上。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应在 以上。 占地在 以下的或在较大小区内还要分块命名,可用以下通名:庐、舍、居、宅、楼、邸、公寓、排屋、阁、轩、庭、堡、府、榭、墅、筑、湾等。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 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一般建筑面积应在 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一般应处市郊、城郊,市区、城镇内严格控制。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和休闲用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一般应处市郊、城郊,市区、城镇内严格控制。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一般在 以上或建筑面积在 以上。 (七)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借用此词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3个条件:1.其占地面积应在 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 以上;2.具有 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应在 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以上。 (九)花园:建筑面积 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 。 (十)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用 “苑、园、庄、阁、寓(公寓)、居、坊、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 以下或建筑面积 以下的建筑物、建筑体应予以门牌编号。 (十一)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一)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二)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程序 第二十条 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主管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水库、堤坝、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道路(含桥梁、隧道、立交桥),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和建成后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命名。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所属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部门待出让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拍卖成交证明; (二)发改部门的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示时间)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需征求相关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意见。但是,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市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门(楼)牌号码由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城区门(楼)牌号码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镇乡、街道,村的门(楼)牌号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门牌应当设置在正门方向,4至 或1至2间房屋编制一个门牌号,空地应予留号。 单元式或开放式楼梯的多层楼房可以设置户牌,别墅式或内置式楼梯的不予设置。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质量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地名 标志》(GB17733--2008)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国家《地名标牌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地名标牌的制作与生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经常性地进行维护,发现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正常情况下地名标志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民政部门编入标准地名录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及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兰溪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兰溪市人民政府 月28日 发布的《兰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兰政〔200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