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能,强化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纪委监察局《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实行谈话诫勉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诫勉谈话主要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一般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党员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教育,达到及时提醒、教育挽救的目的。 第三条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实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或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方面存在问题的;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生活作风问题群众反映较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信访举报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 (八)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审计局等机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存在问题,情节轻微的; (九)其他需要实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纪委对市管党员干部实行诫勉谈话;也可直接对普通党员干部实行诫勉谈话。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 第五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诫勉谈话,应先由纪检监察组织相关承办部门填写《党员干部诫勉谈话审批表》,经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或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向谈话对象发出《党员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谈话对象。 第六条 实行诫勉谈话一般应包括以下步骤和内容: (一)谈话人向被谈话人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谈话有关要求; (二)被谈话人对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解释、说明或自我检查,必要时应提供有关材料; (三)谈话人根据掌握的情况和被谈话人的陈述,指出需要改正的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四)被谈话人对接受诫勉谈话以及对谈话人所提要求表明自己的态度,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五)谈话人对诫勉要求、被谈话人的说明及表态等谈话情况,作好诫勉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签名。 第七条 谈话人应当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意见,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谈话中应坚持实事求是,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不徇私情;不得向被谈话人泄露反映人的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等有关情况;谈话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党员干部接到诫勉谈话通知后,要自觉接受谈话、如实回答问题,不得借故推诿、拖延,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谈话中发现被谈话人存在严重错误,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被谈话人坚持错误,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应作进一步的调查处理。 第十条 诫勉谈话后,应当对谈话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诫勉谈话后,由实行诫勉谈话的乡镇街道、机关部门建立诫勉谈话档案,及时移交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共兰溪市纪委办公室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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