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1734527258H/2004-00012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
兰政发〔2004〕22号
2004-05-18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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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发布时间: 2004-05-18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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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3]49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民政厅浙劳社就[2003]243号、金政发[2004]4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失业保险费征缴 1、依据《条例》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而尚未参加的单位,自本意见下发之日6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2、从2004年1月份起,失业保险费改由市地税部门按月征缴。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交接工作。职工参保人数及变更情况由用人单位及时向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申报,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将单位缴费人数于每月初送达市地税部门。 3、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年度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二、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2、企业及其固定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就业后,按时足额缴费满1年以上的,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3、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到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登记。生活补助金标准为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的40%。 4、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准,按照本人每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可免费享受劳动事务代理机构的档案保管服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凭住院证明提出申请,经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实,可按其医疗费总额的50%一次性予以补助。 三、申领和发放 1、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档案、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2、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天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不在我市的持暂住证)和1寸免冠照相3张到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7日内予以审核,并按规定的时间组织相关政策培训、职业指导,从核准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的15—16日(遇节假日顺延),凭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并按月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四、失业人员通过自立创业、自谋职业实现就业的,按兰政发[2003]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促进再就业的有关补贴标准 1、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应承担代理档案保管服务,根据失业人员应享受待遇期限的月份,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补贴给代理机构。 2、失业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指导、就业政策培训,按每人50元的标准拨付给培训单位。 以上失业人员指就业转失业人员,补贴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列支。 六、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